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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