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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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0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寶華銀行將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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