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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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57號

原告 張玉菁

被告 陳平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158巷往裕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成路158巷與裕成路丁字路口,欲左轉往裕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劉哲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裕成路往裕成路164巷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本件

  機車維修費用29,000元,並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13,830元之精神慰撫金。嗣訴外人劉哲夫將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答辯狀表示:依照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比例。又原告請求內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共2紙,分別為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及天成醫院所出具,但該2院所對於原告傷勢診斷相同,是逾1份證明書非必要支出,請求逾1,200元部分,應屬無據;薪資損失部分,應以111年最低投保薪資25,250元認定原告平均月薪金額,其此部分得請求應為7日薪資損失5,892元,逾此金額亦無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應以3,6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逾7,484元部分應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觀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器(附於證物袋)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本有優先路權,考量原告於直行時突遇被告駕車貿然轉彎,而被告亦未具體舉證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又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自不拘束法院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12頁、第13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250元,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怡仁醫院、天成醫院就診時,均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但該2紙診斷證明就原告所受傷勢診斷內容相同,是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紙為必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200元之金額無理由等語。然查,觀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除對於原告傷勢之診斷外,另有記載原告就醫次數、日期及建議休養期間等醫囑,且2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確實有所區別,應認原告在怡仁醫院、天晟醫院就診後分別申請診斷證明書,係其為在不同診療階段、不同科別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乃證明其損害範圍所必要,被告前詞所辯,是不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以事故時投保資料所示每月25,250元計算,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資料表截圖存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至第48頁)。再參諸怡仁醫院111年11月14日、天成醫院11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依序記載「宜休養3天」、「病人於本院就醫日期如下:111年11月14日,……,宜休養1週」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6頁、第17頁),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自事故日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再自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共10日,然原告自陳實際僅休養8日,自應以該日數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733元(計算式:25,250×8/30=6,733.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29,500元(均為零件),且其已受讓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債權讓與憑證、本件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45、4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1年8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8,7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8,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挫傷之傷害,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週,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80元(計算式:1,250+6,733+8,797+10,000=26,78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00×0.536=15,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0-15,812=13,688

第2年折舊值    13,688×0.536×(8/12)=4,8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88-4,891=8,7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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