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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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89號
原告 梁雪卿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呂浥頡 律師
被告 陳玥霖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及地下1層編號147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修正後之第77條之2條第1、2項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後之附帶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744,650元{計算式:二樓房屋(2,234,300元+129,100元)+停車位【(661,400元+101,100元)/2】=2,744,65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爰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44,650元,另至起訴113年8月13日前已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7,400元{計算式:(81,000元×5月)+【(81,000元÷30)×12日】=437,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2,050元(計算式:2,744,650元+437,400元=3,182,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