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 許碧梅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 仕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劉又禎 律師
參加人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諶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安玉婷 律師 許恬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頂樓(下稱系爭頂樓)住戶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與上訴人訂定租約,承租上訴人所屬之約定專用「頂樓平台」放置電信基地台機器設備,租約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04年9月30日租約期限屆至後,雙方並未重新訂定書面新約,惟被上訴人仍繼續依原契約使用上訴人頂樓平台,至105年11月底將基地台之機器設備遷離,並於107年2月底始將基地台水泥基座拆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439條前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4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1年起即與上訴人簽約,設置行動基地台於系爭頂樓平台,雖上訴人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於租約洽談及簽約過程中,上訴人均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柯錫福 出面,同時柯錫福亦為社區之主委;因租約租期將於104年9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乃於屆期前2個月接洽柯錫福及參加人,欲循往例簽訂新租約,柯錫福以其正與參加人協商為由,要求暫緩簽約事宜,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其等達成共識前,勿擅自遷移至他處;因其等遲未通知被上訴人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本擬於租約期間屆滿前移除基地台設備與水泥基座,惟柯錫福要求被上訴人暫時不要移動機器,也不要拆除基座,表示其與參加人仍在協調中;105年底參加人通知被上訴人雙方已協商完成,並出示協商小組會議報告及會議紀錄,內容均記載「頂樓基地台租金應交由管委會全額收取」等語,並有「許碧梅柯錫福代同意」之簽名與文字,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1月底經參加人指示,將基地台設備遷移至系爭建物頂樓樓梯間空地處;被上訴人本欲同時拆除原放置基地台之水泥基座,因柯錫福稱其還要與參加人商談分成方式,要求被告暫緩拆除,被上訴人基於長期與之契約合作關係,且該水泥基座並不影響頂樓之使用,乃同意暫不拆除(水泥基座已於107年2月底經兩造同意拆除);嗣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正式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所以與參加人簽訂租賃契約、支付租金及未移除水泥基座(後已移除)等,均係按柯錫福、參加人之指示,及上訴人授權柯錫福簽署同意之會議紀錄內容所為,縱上訴人認其有系爭頂樓平台之收益權,或其與參加人達成租金分成之決議,亦應向參加人請求,方屬正辦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依台大名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系爭頂樓平台之約定專用,係排除「收益」而僅有「使用」權利,系爭規約並未約定頂樓平台出租予被上訴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得由頂樓住戶收取租金,仍應由參加人收取頂樓平台租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3,000元應屬無據;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所發射之無線電波,攸關整棟住戶之健康權,不應由頂樓住戶單獨決定設置與否,上訴人無權單獨與被上訴人成立電台基地台設置之租賃契約,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頂樓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頂樓住戶之同意,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無權將頂樓平台出租予被上訴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上訴人與參加人自104年9月間陸續協商系爭頂樓平台設立基地台租金收取權人為何人,上訴人委請律師來函稱:「由於104年10月1日續約前,管委會有少數委員誤認本人隻手遮天操控簽約事宜…致使迄今無法續約」,上訴人另於105年1月31日終止訴外人台灣之星頂樓平台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可見上訴人於104年10月後因與參加人就基地台設置與否、租金收取權人協商未果,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台灣之星續簽租約之意思,自無上訴人所稱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可言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7,000元,其中413,000元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354,0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裝設電信通信設備,分別於91年10月14日、94年9月16日、99年8月18日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分別自91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94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99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頂樓平台裝置通信設備、天線架設於12樓頂屋突適當處,簽訂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等情,有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第92頁至第9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30日租約期限屆至後,並未重
新訂定書面新約,被上訴人仍繼續依原契約使用上訴人之系爭頂樓平台,至105年11月底將基地台之機器設備遷離,並於107年2月底始將基地台水泥基座拆除,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兩造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函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台大名廈設置基地台續約乙案,應俟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協商小組與許女士(即上訴人)完成協商後,再依據協商內容進行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嗣於106年3月31日亦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載明:「…租約…至104年9月30日止,雙方因故暫未續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107年5月2日復具狀稱:
「…可知參加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均同意於前開期間要依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只是要支付給誰有所爭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然按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被上訴人於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兩造與參加人就租金究應向何人給付,亦即出租人為何人乙節,有所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30日租約期限屆至後,未重新訂定新約,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1日止之租金,即非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固於107年2月底始將水泥基
座拆除,然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受被上訴人指示及依會議紀錄內容等語,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曾數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租約續約一事,尚待與參加人協商,而105年4月26日台大名廈協商小組會議報告記載:「一、頂樓基地台租金應交由管委會全額收取。二、……」,並由柯錫福於同意欄為「許碧梅柯錫福代」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8頁)。另105年7月13日台大名廈管理委會會議紀錄討論與決議事項第5項亦記載「頂樓基地台租金應交由管委會全額收取」,同意欄復為「許碧梅柯錫福代同意」之文字(見原審卷第90頁)。再參諸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頂樓屋頂平台裝置通信設備等,已簽訂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且被上訴人每月均已依約支付租金予參加人(含上訴人請求之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及105年12月1日後之租金,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上訴人及參加人持續協商基地台租約簽訂事宜,嗣並協商成立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另訂租約,改由參加人收取租金,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指示及依系爭會議內容,始未拆除水泥基座等語,應屬信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後未將水泥基座拆除,自無上訴人所指違約、給付遲延等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損害,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柯錫福無權代理上訴人同意決議,亦無表見代
理之適用云云。惟柯錫福係上訴人配偶,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系爭租約末頁亦記載聯絡人為柯錫福(見原審卷第36頁),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數次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正與參加人協商頂樓平台之事,而柯錫福曾多次代理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證人施諷即參加人之前主委到庭證述:大樓從87年成立管委會,上訴人有所有權,柯錫福並沒有,不管所有的區權會、管委會,通通是由柯錫福出面,上訴人從來沒有在這會議上發過一次言,且也沒有寫委託書給柯錫福,甚至我們的規約規定,只有區權人可以當主委,柯錫福並不具區權人的資格,也當七、八屆的主委並領走車馬費,也從來沒有出具委任書,所以全大樓都主觀客觀認定柯錫福就是上訴人的代理人,柯錫福自己在會議紀錄簽了一個「代許碧梅」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另柯錫福亦參與系爭頂樓平台設立基地台簽約協商事宜,有參加人開會議程及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觀之105年1月7日台大名廈基地台協商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決議二、記載:「本次會議和柯先生溝通之問題:⒈柯先生的意見:……⑷本人同意今後所有基地台的租金都由大樓管委會主導簽約」,再參諸上訴人原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亦於105年1月14日合意期前終止,有期前終止租賃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施諷亦證稱:
柯錫福代理上訴人簽訂兩份會議紀錄後,伊也有把第三份文件即上訴人自己同意終止租約,那份文件簽給臺灣之星,通知租金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綜合上情,可見柯錫福係經上訴人授權參與系爭頂樓平台出租事宜之協商,柯錫福有權代理上訴人同意系爭頂樓平台租金由參加人收取等事宜。至上訴人雖陳稱於105年7月12日當日會議結束20分鐘內,馬上請柯錫福在管委會群組中表示反對意思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其授與柯錫福之代理權有何限制,或柯錫福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合法事由,自不影響上訴人已為之意思表示效力。又被上訴人事後有無交付10%回饋金,亦對上訴人已同意之意思表示效力不生影響,是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7,000元,及其中413,000元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354,0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