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23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楊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於100年4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利
息總額以上開本金之百分之五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8日,因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
新台幣(下同)167,612元,而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貸款,但未按時清償,尚欠164,992元,原告為此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15%按日加
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以至逾期未償還款之5%為限。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因積欠健保費,而向原告借款,但借款金
額僅數萬元,並非原告所述167,612元,且原告提出之貸款
申請書上,有部分內容並非原告所填載。又被告健保卡遭到
原告鎖卡不能使用,被告並未享有健保給付,自無支付健保
費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91年1月8日時,被告因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向原
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書為證,應認定為真正。而兩造對於貸
款金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為167,612元,被告抗辯僅數萬
元等情。經查,在前開貸款申請書上,已有兩處載明貸款金
額為167,612元,且其中一處雖非被告字跡,但另一處則與
被告字跡相符,被告又簽名在貸款申請書上,尚且另行簽名
在日後記載同一金額之撥款通知書上,自應認定原告主張之
金額屬實。因此,原告依據借款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
金額164,99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按日以1.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就其中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明所示利息總額限
定在本金之5%以內;但就原告超出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由
於不在兩造貸款申請書約定內容之中,超出部分之利息請求
尚無依據,應予駁回。此外,本件為兩造借款關係之爭執,
有關繳納健保費與提供健保給付間之對價關係,不在本件必
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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