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彭秀玉
被 告 凌 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址4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因被告所有房屋之排水不良導致系爭房屋之廚房、陽
台及飯廳均產生嚴重漏水壁癌之情形,經原告向新北市泰山
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被告修繕,又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
均置之不理,又因原告住所潮濕不堪,久居其中健康亦受其
影響,其因而自行請人進行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09,500元,且因系爭房屋漏水影響其居住安寧權利
,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0,500元,以
上合計,原告共受損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等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
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
爽舒適,亦應認為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所有房屋之排水不良導致系爭房屋之廚房、陽台及飯廳均
產生嚴重漏水壁癌,進而使原告住所潮濕不堪,久居其中健
康亦受其影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漏水照片9張、估價
單1張、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2月10日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致系爭房
屋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09,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1紙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修繕費用,即
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被告所有房屋漏水,經原告請求修復漏水,
迄未為之,足以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暨身體健康,應屬
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受損情況,
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慰撫金90,500元,核屬過高,
應核減40,000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為149,500元(計算式:1
09,500+40,000=149,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