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邵霈宸
被 告 李黌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辯論終
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4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428元,其餘不變,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9日12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福樂
街132巷1弄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118
巷1弄之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沿福樂
街132巷往福樂街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
致其上揭機車之車頭撞擊原告之身體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顴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928元,又
原告因傷就醫,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增加支出交通費1,50
0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44,428元。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受有左側
顴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車禍刑事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11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2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2件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42,928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7紙為證,核屬必要,且被告對此未以書
狀加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為就醫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共支出費
用1,5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3張為證,且被告對此未以
書狀加爭執,是原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1,500元,亦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4,428元
(計算式:42,928+1,500=44,42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