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邱志龍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
之二)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四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另含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1379建號,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王美雲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志龍於民國92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於96年5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72,4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邱志
龍違約後,竟於93年11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另含
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1379建號,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
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王美雲,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王美雲,於同年12月2日登記完畢,此贈與行為
妨害原告上開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邱志龍並辯稱:伊想
分期償還,一個月繳7、8千元等語。被告王美雲則辯稱:當
初先生會把房屋土地登記給伊,不是故意脫產,是長輩說房
子登記先生名下,對他不是很好,工作不順利,所以登記給
伊比較好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三重地政
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資
料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9日新北重地登字
第1000001672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二人就被告邱志龍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王美雲之事
實不加爭執,此顯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至
於被告邱志龍辯上情,尚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而被告王
美雲所辯上情,只事涉民間信仰問題,無確實佐證,是其等
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另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於93年11月3日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既為無償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