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238號
原   告 世紀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妙應
訴訟代理人  李啟川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積欠自民國
89年5月起至99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1,552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又積欠99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
管理費,而被告曾分別於97年8月15日及99年12月31日分別
繳納管理費各5,000元,故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89年5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60,474元。核其性質
,應屬減縮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17樓
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世紀星鑽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89年5月至94年6月共計62個月,每月本應繳管
理費766元(含公共水電費300元),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為空屋,故減半收取管理費,因此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83元
;自94年7月至99年12月共計66個月,每月應繳管理費為
708元(含公共水電費300元),被告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
費共70,474元,惟被告曾分別於97年8月15日及99年12月31
日分別繳納管理費各5,000元,故被告仍積欠管理費共
60,474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清償
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1,5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之前例,住戶未於現址居住則管理費減半
徵收,且應無需分擔公共水電之費用,住戶大會決議對空屋
之所有權人收取全額管理費,對於伊並不公平,若原告願意
減半收取管理費,則伊願意繳納所積欠之管理費。再者,原
告至今始請求89年至94年間之管理費,伊就罹於時效部分不
用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即「世
紀星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
欠費明細表、管理費調整一覽表、管委會於94年5月14日
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等件為證,被告亦自承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以前詞
置辯,惟依原告所提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上已有載明取消空
屋半價,應予全額收取,及管理費應加上300元公共水電
費等語,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二)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
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
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
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
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
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又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
前,曾於同年10月29日以掛號函件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給付自89年5月起至99年9月止,合計61,552元之管理費
,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89年5月起至94年10月
28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起訴,於起訴前均已屆滿,
是被告以上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核屬有據。至於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尚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2月止,共62
個月之管理費計43,896元(708×62=43,89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896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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