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維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關於「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巿皇星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105年11月30日14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暨證據欄應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4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060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陳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1月24日云云,無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本案承辦員警雖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見警卷第10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05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見警卷第3頁),此距警方於
105年11月30日14時55分許強制採驗其尿時間已逾5日(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依前揭說明,其體內所含毒品成分應已代謝完畢。且觀之本次驗尿結果,檢出濃度,安非他命為2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0060ng/ml,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各為30ng/ml、70ng/ml,又檢驗之標準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判讀為陽性之標準),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次驗尿所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故其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顯非事實,從而,本案並無自首之情,應堪明確,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竟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素行均為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犯罪動機、情節非重、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勉持及職業工(見警卷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