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陳新發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陳新發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鎮○○○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啤酒及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牌照逾期未檢驗遭註銷而為警攔查,且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翌(14)日凌晨1時2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理由
一、前揭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其為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在卷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晚並未駕車,實係由其子駕車載其外出買酒,嗣被告於下車行走於超商前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測,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是因酒醉以致無法理解訊問之問題,且未查看筆錄即行簽名,故該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一)本案所以為警查獲,是因警方於巡邏時,看見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未熄火而停放於慢車道上,警方看見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本擬直接上前盤查,但因擔心貿然立刻停下警車,該位置將有礙於交通,故於將警車停妥後,才上前盤查被告,並對被告進行酒測等情,業經警員 陳子吉 於職務報告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警詢及偵訊之筆錄所載、警方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顯示被告確自所駕車輛之駕駛座下車),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當時係被告之子駕車等情,顯有不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有通知其子 陳德興 「到場」,業經警載明於筆錄上,核與警卷所附照片顯示,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時,其子在旁等情節相符。則若該車果係陳德興所駕駛,或陳德興於被告為警逮捕時就在車上,衡情依法警員自當對陳德興進行酒精測試,或由陳德興從該處陪同被告會警局,而無需另行通知陳德興「到場」,而陳德興更無理由於明知是自己駕車之情形下,任由其父即被告遭警方以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逮捕、酒測,甚至收受警方所開立關於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為警逮捕時,該車係由被告之子陳德興所駕駛等語,顯與上述客觀事證不合。
(三)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逮捕,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然其接受偵訊時已是同日中午12時許,已經相隔11個小時以上,以常人之酒精代謝速度,被告顯無可能仍如警詢時般之酒醉,甚至仍處於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之程度,更遑論被告於偵訊筆錄中簽名處即有記載被告自白酒後駕車之情事,此顯應為被告簽名前所看到並確認無誤後始行簽名,可見該項自白確符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訊中仍然酒醉無法理解被訊問之問題,且筆錄未經查看即行簽名等語,顯與事實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未領有任何種類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又其於88年、104及10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低度刑,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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