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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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玖張、傳真機壹臺、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英慧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6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5年4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9張(附於警卷)、傳真機1臺(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保字第145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6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29張,均係被告所有,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非紙牌、麻將牌等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實行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警卷第2、3頁、偵卷第8頁)中供承明確,並有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依前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