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淵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淵人係職業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與中正路144巷口時,欲右轉至貨櫃場裝貨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由告訴人 張世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9肋骨骨折、左上臂撕裂傷1公分、左背擦傷、右拇指左小指及右膝挫傷、右拇指掌骨關節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內側韌帶損傷、第3到第7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併第5-6頸椎神經孔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58號卷第4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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