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 陳明郎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得依法定要件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此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郎因毀損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該案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而本件聲請人針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聲請再審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顯係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礙難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