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志強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志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9年1月1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05年6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㈠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編號㈠、㈡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業於
103年9月22日確定。則受刑人所應執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
660小時,業已履行社會勞動共計233小時,罰金2萬元部分以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其中之120小時折抵。受刑人並於104年9月22日入監執行一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罪為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0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
5年9月21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