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蕭淑梅
       莊峰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9鄰火炭埔22號,
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且原告為法人,本件係
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綜
此,本件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林賢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