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勞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勞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州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4日本院93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
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
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又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
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
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
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依此意旨,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
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
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最
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本院93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判決送達於再審原告後,
再審原告具狀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用,經原審
法官於94年6月1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
正,然再審原告又對前開補費裁定提出抗告,該抗告經本院
民事庭於94年8月20日,以94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判決所提出
之上訴,亦經本院勞工法庭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勞簡
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之事實,業據本院查核屬實,並有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及本院民事裁定2份附卷可憑,惟本件再
審原告竟於本院93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判決尚未確定前之94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