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臺北市五華同鄉會(下稱五華同鄉會)常務理事,自民國90年起,受五華同鄉會委託處理下述合建事宜。緣五華同鄉會於86年7月30日與 康和 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五華同鄉會與其他20餘名地主共同提供臺北市○○區○○段1小段212、214、215、220、222及223號等地號多筆土地,予康和建設公司興建「榮耀敦南」住宅大樓。迄90年間,康和建設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而停工,該公司負責人丁○○乃委請戊○○代為出面與其他地主協調換約事宜,幾經努力,方於91年11月1日由康和建設公司之子公司康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營建設公司,負責人亦為丁○○)與上開合建地主、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銀行等多方簽訂信託管理契約書,並改由康營建設公司承接興建。該合建案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間完工後,丁○○進行結算時,並未察覺對於五華同鄉會地主結算表之計算基礎有誤(即漏未將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計入),致計算協議得出雙方「互不找補」之結果,參與結算之戊○○乃將上情告知五華同鄉會理事長丙○○,並建議同鄉會可同意上開對同鄉會甚為有利之結算結果,丙○○因而於93年8月3日代表該會與康營建設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五華同鄉會原保留之坪數找補、增值稅、保證金歸還及營業稅等相關稅費,暨康營建設公司應補貼之房租,雙方同意互不找補。丁○○簽立上開「互不找補」協議書後未久,即發現計算錯誤而向五華同鄉會主張,然因五華同鄉會內部意見紛歧,且表示並無多餘資金可供找補,丁○○復慮及上開合建案完成不易,故亦無意繼續追討差額。戊○○知悉後,思及參與本件合建過程中曾付出甚多時間與心力,暨丁○○先前曾經允諾就伊協助協調眾多地主一事將給予酬謝,而尚未給付等情,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康營建設公司或丁○○尚未表示欲向五華同鄉會主張追討差額之情形下,即先以結算完畢為由,前往康營建設公司要求領回保證金收據,惟因本件保證金係與房租補貼合併記錄,無法返還單一收據,遂由當時仍認定雙方已協議「互不找補」而完成結算之康營建設公司會計乙○○在收據影本上記載「合建保證金$2,000,000於93年8月13日收回,雙方找補問題業已結清」等字樣後,交予戊○○。戊○○即持該收據向丙○○誆稱康營建設公司發現計算錯誤,要求重為結算,金額差距甚大,惟經伊協調後,康營建設公司同意五華同鄉會僅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以解決全部紛爭,基於有利於五華同鄉會之考量,同鄉會應可考慮接受云云,經五華同鄉會之理監事召開會議討論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已受追償千萬元,而得以200萬元解決既有之鉅額紛爭,乃決議通過該提案,並於93年11月間,由五華同鄉會總幹事 繆瓊 編準備支票,請常務監事甲○○、理事長丙○○用印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以康和建設公司為受款人、支票號碼BK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11月10日)予戊○○,委其轉交康營建設公司,以支付該保證金退還款。戊○○詐得前開支票後,即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2枚於前開支票背面,用以表示康和建設公司背書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於93年11月15日提出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存入其妻弟媳 吳玫瑰 (已歿)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復於93年11月19日將兌得之200萬元以轉帳方式轉至其妻舅 劉康登 擔任負責人之麗得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再由麗得美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各為6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3紙,由戊○○背書提示兌得120萬元,吳玫瑰則另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債權人李昕瑾以清償債務,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足以生損害於五華同鄉會及康和建設公司。嗣於94年1月間,五華同鄉會監事 魏纘斯 、常務監事甲○○得知理事長丙○○曾於93年8月3日,與康營建設公司簽訂上述互不找補協議,認為戊○○所述之結算情形有誤,五華同鄉會並無返還200萬元保證金之必要,二人遂於94年1月13日前往康營建設公司查詢坪數找補及增值稅結算情形,並對康營建設公司有所主張時,竟發現丁○○未曾收受五華同鄉會退還之200萬元保證金,亦不知同鄉會簽發支票之事,始察覺有異,因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收受五華同鄉會所簽發,本應交予康和建設公司之200萬元保證金退還款支票,其並取得支票兌現款1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擔任五華同鄉會常務理事,因本身有建築背景,故受同鄉會之託負責處理與康和建設公司間之合建事宜,惟屬無給職,亦未領取任何報酬,90年間因康和建設公司財務困難停工,經伊出面與其他地主協調換約事宜方繼續復工,進而於93年間終告完工,協調之初丁○○曾主動表示事後將致贈報酬作為答謝,完工後經伊與丁○○協議,雙方同意五華同鄉會返還200萬元保證金以結清合建案, 嗣伊 告知已取回同鄉會之保證金時,丁○○即同意逕當作伊之酬謝,該200萬元支票係交予妻弟媳吳玫瑰使用,不知吳玫瑰何以在支票背面蓋用康和建設公司印章云云。經查:
㈠五華同鄉會曾於86年7月30日與康和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
書,約定由五華同鄉會與其他20餘名地主共同提供臺北市○○區○○段1小段212、214、215、220、222及223號等地號多筆土地,供康和建設公司興建「榮耀敦南」住宅大樓,迄90年間因康和建設公司財務困難而停工,該公司負責人丁○○乃委請受五華同鄉會委託處理合建事宜之被告代為出面與其他地主協調,而於91年11月1日由康和建設公司之子公司康營建設公司(負責人亦為丁○○)與上開合建地主、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銀行等多方簽訂信託管理契約書,改由康營建設公司承接興建,該合建案93年6月間完工後進行找補結算時,因丁○○計算錯誤致得出雙方「互不找補」之結果,並於同年8月3日與五華同鄉會簽訂互不找補之協議書,嗣丁○○主張計算錯誤時,被告即向五華同鄉會表示經其與丁○○重新計算協議結果,該公司同意同鄉會僅返還200萬元保證金結清該案,經五華同鄉會理監事討論決議通過後,由理事長丙○○、常務監事甲○○用印簽發2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嗣該支票並未交予康和建設公司或丁○○,而係經人於背面蓋用偽造之「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93年11月15日提示存入被告之妻弟媳吳玫瑰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後,於93年11月19日全數轉帳至被告妻舅劉康登擔任負責人之麗得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再由麗得美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各為6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3紙,由被告背書提示兌得120萬元,吳玫瑰則另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債權人李昕瑾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證人丙○○、甲○○、丁○○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9月20日、同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86年7月30日合建契約書、康和建設公司86年7月30日交付臺北市五華同鄉會簽收保證金及房屋租補貼款收據、90年4月25日學府段分屋確認協議書、榮耀敦南地主結算表、93年8月3日互不找補協議書、93年8月12日交屋點收單、受款人康和建設公司面額200萬元支票影本、吳玫瑰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暨票據提示資料、麗得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暨票據提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丙○○(臺北市五華同鄉會)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面額80萬元、6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市○○區○○段1小段2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五華同鄉會第10屆第3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10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10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㈠第11、12、14、16、25頁、28至30頁、45頁、61至72頁、76至84頁、98至102頁、114至143頁,偵卷㈡第148至150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五華同鄉會與康營建設公司簽訂93年8月3日互不
找補協議書後未久,丁○○即發現結算錯誤要求重新計算,並欲向同鄉會求償,經伊與丁○○協調後,丁○○允諾僅要求同鄉會返還200萬元保證金,丁○○並同意逕以該保證金作為伊於本件合建案之報酬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偵卷㈡第144、147頁二份
結算表何者為正確?)康營建設公司在93年8月3日與五華同鄉會簽立「互不找補」協議書所依據之結算表(偵卷㈡第144頁)是錯誤的,五華同鄉會有與我們約定由我們先負擔增值稅,日後再按分配坪數折還,該結算表是按照一般地主計算的方式,不應適用於五華同鄉會,故應以偵卷㈡第147頁之結算表與五華同鄉會結算,93年8月3日協議書結算前,本來算出五華同鄉會要返還部分款項,可是我和被告談,被告說同鄉會不可能再貼錢,所以才會在協議書上約定互不找補結案,包含保證金在內均無須歸還,後來發現分配比例不對,差額在1000萬元左右,我是在93年8月3日簽完協議書後數日才發現計算錯誤,我有打電話告訴被告,並在同鄉會理監事會議報告此事,一開始理事長他們認為既然已經簽了協議書,同鄉會也沒有錢,所以不願接受,還有人主張須依訴訟程序處理,過程中同鄉會都沒有同意要重新計算,因為這個案件在當時康和建設公司經濟不好的時候能夠圓滿解決,所以我一直心存感激,所以雖然後來沒有其他回應,我也沒有再做追究;後來我之所以又去向五華同鄉會主張重新計算帳款,是因為他們有人來主張原先增值稅計算有誤,所以我才告訴他們要重新計算,是五華同鄉會要補錢給我,而不是我多收錢,並且主張折衷一下他們還要多付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61頁),及丁○○於94年8月2日寄發予五華同鄉會之信函載稱:「一、貴我雙方之合建分屋案已於民國93年8月13日圓滿完成交屋手續。二、因貴會監事成員至本公司查詢結算項目,而必須重新結算雙方找補差額。三、經依合約重新結算後,貴會最少須補差額8,715,185元以上...本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8日貴會開議時特允折價僅需給付差額300萬元以示優惠...」等情(見偵卷㈡第17頁),顯見證人丁○○與被告結算而於93年8月3日簽立雙方「互不找補」協議書後未久,雖即發現計算基準錯誤而要求重新結算,然因同鄉會始終未表同意,且慮及該建案於康和建設公司困頓時期勉力完成,故嗣後並未繼續追究,迄94年間五華同鄉會內部主張重新查帳,方決定重為計算請求;另丁○○證稱:我不知道五華同鄉會在93年11月有開1張200萬元支票的事,被告也沒有告訴我他有拿到該支票等情(見同卷第53頁反面),可知丁○○在五華同鄉會監事魏纘斯、常務監事甲○○察覺結算款項有異而前去向丁○○查證並有所爭執前(此部分詳後述),均不知五華同鄉會有簽發2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用以返還保證金,遑論其與五華同鄉會或被告間,並無約定返還200萬元保證金以結清本件合建案之協議存在。
⒉另依:⑴證人即五華同鄉會理事長丙○○於本院證稱:當初
被告是告知93年8月3日協議書「互不找補」之條件較有利於同鄉會, 伊才 簽署協議書,後來被告在90年8月13日後不久曾出示經康營建設公司會計註記「合建保證金200萬元,93年8月13日收回,雙方找補問題業已結清」之收據,說康營公司發現協議書之計算方式錯誤,主張先前協議書不應算數,同鄉會還是要付200萬元,雙方才算結清,被告是把該收據交給我,表示康營公司還是要把這200萬元拿回去,後來我們召開理監事會議徵求大家意見後,作成同意將該保證金無條件償還康營公司的決議,再由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該決議,後來就簽發20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希望他交給丁○○,之後同鄉會在94年6月份發現有問題,經調查發現支票背面確實蓋有康和公司印章,我們認定該支票已將交給康和公司了,我不知道該支票進到被告帳戶,我始終認知這張支票的錢已經進康和公司了,同鄉會沒有同意將這200萬元合建保證金交給被告,這200萬元的目的是保證金要還給康和公司,後來在94年夏天就收到丁○○寄發之信函,主張要重新計算要求我們補差額,還到同鄉會開過會,是因為我們有人去找他查帳,他就說要算大家來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0頁正反面),⑵參酌證人即五華同鄉會常務監事甲○○證稱:總幹事繆瓊編有拿200萬元支票來給我蓋章,說票是要退還給建商的保證金,同時出示加註保證金200萬元收回等字樣之收據,所以我就在支票上面蓋章,後來到94年1月13日,魏纘斯要求我陪他去康和公司瞭解坪數問題及合建情形時,康和公司負責人丁○○拿出結算表,表示尚有200萬元保證金沒有給他,我告訴他200萬元保證金支票在93年11月就已經給了,我們有把支票拿給他,丁○○說他沒有收到支票,不知道此事,我始終也不知道這200萬元款項最後進到被告口袋等語(見同卷第37至38頁、第58頁反面至59頁),⑶暨證人即康營建設公司會計乙○○證稱:保證金收據左下角「合建保證金200萬元於93年8月13日收回」等字樣是我寫的,當時該案已經結案,五華同鄉會的人也跟康營公司負責人丁○○談好了,在此之前也簽好互不找補的協議,有一天有一個五華同鄉會的男子(經被告確認為其本人無誤)和開發部的人一起過來找我,說要取回保證金收據,但本件保證金收據和房租補貼款的收據寫在一起,所以無法直接將收據退還給地主,我才會將收據影印後在影本上記載上開字樣,再交給該名男子,當時因為對方表示要蓋有公司的章才可以,所以我就自行決定記載內容,並填載完成後,再蓋上公司大小章,我雖然在收據上如此記載,但公司並無實際收到五華同鄉會的200萬元的保證金,因為雙方已經協議互不找補,所以我才會這樣的記載,結案的時候,90年8月3日協議書有送到我這裡,所以我知道協議互不找補,依照公司的作業慣例,既然已經有互不找補的協議,就不會再去找地主要求退還,我不知道帳有錯誤,要重新結算的事情,當時也沒有和被告談到要再去要那200萬元保證金的事,我到調查局才知道他們有支付200萬元保證金的事情,當初是因為對方指明要康和公司的印章,我有跟對方說過該案已經是康營公司的案件,但他們還是要求要蓋康和公司的印章,在我的認知,因為有互不找補的協議,所以公司不會再要求地主退還保證金,因此才依他們的要求註記收回並蓋用康和建設公司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再依卷附五華同鄉會第10屆第3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時間為93年8月26日)、第10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會議時間為93年9月12日)以觀,斯時五華同鄉會於會議討論時,仍以康營建設公司要求應給付300餘萬元(包含200萬元合建保證金)為討論議案內容,此觀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康營建設公司以榮耀敦南地主結算表,要求本會給付新臺幣3,108,190元,應如何處理...」、「建商要求本會給付3,108,190元,內有200萬元係建商早年提供合建房屋之保證金,依約應予返還...」等語自明(見偵卷㈡第148、149頁),顯然五華同鄉會當時尚未同意返還200萬元,惟被告已於93年8月13日請證人乙○○在收據上註記收回保證金等字樣。足證在康營建設公司負責人丁○○發現結算有誤,然慮及合建案完成不易,尚無意追討差額,亦未與被告或五華同鄉會協議由同鄉會支付200萬元保證金結清該案,康營建設公司更未收受五華同鄉會返還之保證金200萬元之情形下,被告即逕前往康營建設公司要求返還保證金收據,經該公司會計乙○○在收據影本上註記合建保證金200萬元收回等字樣後,被告即持該收據影本對五華同鄉會丙○○、甲○○等人詐稱康營公司發現計算錯誤,要求重為結算,且其差距金額甚大,使五華同鄉會人員誤信返還200萬元保證金即可解決鉅額紛爭,同意簽發200萬元支票,交由被告而詐得。被告辯稱丁○○發現計算錯誤要求重新結算,最終雙方達成以返還200萬元保證金作為結案條件一節,非僅與丁○○證稱:雖於簽立互不找補協議書後發現計算錯誤,然尚無意實際追討,亦不知五華同鄉會有交付200萬元保證金支票等語,有所不合,亦與證人乙○○證稱:因已簽立互不找補協議,故始終認為已經結案,公司不會向地主要求返還保證金等語相悖,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伊於工程停工協議換約期間,出面與其他地主協
調時,丁○○曾允諾事成後將致贈酬謝,嗣完工後伊告知已拿到五華同鄉會之200萬元保證金時,丁○○即同意逕當作伊之報酬云云。然查:
⑴證人丁○○雖證稱:我請被告幫忙之初有提過等事情解決
會給他酬謝,但未約定具體金額,後來我發現結算錯誤而與被告聯繫過程中,被告也有問我之前同意要給他酬庸的事情,所以我就跟被告說:如果你可以要到退還給康和公司的200萬元保證金,就當作是你的酬庸,之後被告跟我說有200萬元保證金要退還時,我就告訴被告那200萬元就給他當作酬庸,後來同鄉會理事長(丙○○)、魏理事(魏纘斯)來問我錢是否已經歸還時,我雖然沒有經手,但還是說200萬元已經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惟丁○○上開所述曾告知被告如能取得保證金,即當作被告之酬庸等情,與被告供稱:伊拿到保證金後詢問丁○○,丁○○同意逕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57頁反面),二人關於以保證金作為酬庸之約定時點之陳述,已有明顯不同;且參酌證人甲○○證稱:94年1月13日伊與魏纘斯去找丁○○瞭解坪數及結算問題時,丁○○提到還有200萬元應該要給他,且表示不知道93年11月間同鄉會有返還200萬元保證金之事,當時丁○○是拿出載有合建保證金200萬元之結算表(經確認為偵卷㈠第13頁),說沒有收到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及丁○○當時提出之結算表上應返還款項確實仍包含合建保證金200萬元之記載(偵卷㈠第13頁),顯見丁○○證稱有告知甲○○等人已收到200萬元合建保證金云云,並非事實。
⑵證人丁○○又證稱:戊○○告知已拿到200萬元合建保證
金,係交屋完成之後的事,確實時間已記不得,94年1月13日甲○○及魏纘斯前來要求確認核算時,伊應該已經同意將該200萬元作為被告的酬庸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然此非僅與證人甲○○證稱94年1月13日當日丁○○表示不知已退還200萬元保證金,有所不合;且依常情判斷,斯時丁○○若確已與被告達成由五華同鄉會返還200萬元保證金結案之協議,並已同意逕以該款項作為被告可得之酬庸,則於同鄉會人員前來再作爭執主張時,必定會將已同意將該200萬元作為被告酬庸一事,據實告知同鄉會人員,以避免計算上之誤會爭執。詎丁○○當場竟表示不知退還保證金一事,五華同鄉會理事長丙○○、常務監事甲○○等人更證稱渠等始終不知200萬元支票已為被告所取得兌現等語,是證人丁○○證稱被告取得保證金後有向伊徵詢,伊同意作為被告酬庸云云,即非可信,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益徵其證稱:後來我在94年8月2日發函要求同鄉會再給付差額300萬元,是將200萬元保證金包裹算在裡面全部結清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亦非事實。
⑶綜上,證人丁○○係於94年1月13日當日或之後方知悉五
華同鄉會有返還200萬元合建保證金一事,於此之前,丁○○雖早於93年8月間即已知悉「互不找補」協議書之計算方式有誤,然並無真正欲向五華同鄉會追討之意,遑論有與被告或五華同鄉會達成「退還200萬元保證金後結清合建案找補問題」之協議。被告明知上情,且思及參與本件合建過程中曾付出甚多時間與心力,暨丁○○先前曾經允諾就伊協助協調眾多地主一事將給予酬謝,而尚未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康營建設公司要求會計乙○○於保證金收據影本上註記保證金200萬元已收回等字樣,並持該收據取信於五華同鄉會人員,詐稱康營建設公司同意以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後結清合建案找補問題云云,致五華同鄉會人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被告因而詐得同鄉會所簽發之200萬元支票。
⒋再者,被告所取得而由五華同鄉會所簽發前揭面額200萬元
之支票,其背面「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印文並非真正,而屬偽造之印文,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保管清冊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5至57頁),乙○○及丁○○並均證稱並無授權他人刻製蓋用康和建設公司印章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取得支票後,因妻弟媳吳玫瑰從事之生意急需資金,遂將支票借予吳玫瑰周轉「押票」,經催討後吳玫瑰才開票還款,交付支票時背面並無康和建設公司背書,偽造之印文應係吳玫瑰所蓋用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因吳玫瑰已經身故無從傳訊查證,而被告若係基於證人丁○○之允諾合法取得該200萬元支票,且吳玫瑰確有調借支票之需,則被告持該支票請康和建設公司蓋用印章於支票背面,完成背書手續後,即可使用,然被告竟未依此而為,反將未經背書,指定康和建設公司為受款人之鉅額支票交予其妻弟媳,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經追討後吳玫瑰方簽發3張支票返還伊120萬元云云,惟該200萬元支票提示存入吳玫瑰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兌現後,係於93年11月19日全數轉帳至被告妻舅劉康登擔任負責人之麗得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麗得美公司隨即於同日簽發面額各為6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3紙,由戊○○背書提示共兌得120萬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若吳玫瑰確因需款周轉而欲借票或「押票」,其經濟狀況應屬不佳,經被告催討後,豈有短短數日即可將款項追回返還被告之理?足見該支票應係被告使用吳玫瑰、麗得美公司帳戶,自行提示兌現、轉存花用,支票背面之康和建設公司偽造印文,亦應為被告在不詳時地,使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刻製之印章而蓋用,以達其兌領詐得支票之目的。被告辯稱支票交予吳玫瑰,偽造印文應係吳玫瑰所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綜上各情,被告辯稱並未詐取支票,亦未在支票背面蓋用偽
造印文云云,均不足採;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8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背書印文之目的,在於兌領其詐取之保證金支票,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實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五華同鄉會為辦理交屋驗收而簽發2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由其交付康營建設公司,然被告未經同意而將之侵占提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康營建設公司本無意向五華同鄉會催討含200萬元合建保證金在內之找補款項,被告明知其與康營建設公司並未達成返還保證金完成結算之協議,卻向五華同鄉會人員誆稱須返還該保證金而詐取支票,所犯應係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事實及法條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涉犯詐欺罪之事實及所犯條文(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雖係義務為五華同鄉會處理合建事宜,對合建案之完成非無貢獻,惟於建設公司無意追討計算錯誤差額款項之情形下,卻向同鄉會誆稱得以20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而詐得該支票加以兌領,對於五華同鄉會自已生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暨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㈠│偽造之「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未扣案│├──┼──────────────────────────┼──┼───┤│㈡│丙○○(五華同鄉會)所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發票日93│貳枚││││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BK0000000)背面偽造之「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