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大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08號
原告戊○○
號6丁○○丙○○甲○○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郭宏義 律師 湯東穎 律師被告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詹芝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渠等為電機技師,均屬被告之會員,被告民國95年3月1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大會討論提案第9案修正章程第29條第2款有關常年會費之規定,明定:「常年會費:包括下列二類:㈠甲類:會員應每年繳納新臺幣肆仟元,於每年換發新會員證前一次繳納之。㈡乙類: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但無收繳必要時,得予停止,停收或恢復收繳均應提會員大會通過後行之。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統籌辦理會費收繳及相關事宜。」,同時通過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㈡社員對於社團應享有同等權利,負擔同等義務,尤其會員執行業務必須強制加入社團之情形,更應著重「會員平等性」之貫徹。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得向會員收取之費用,限於入會費及常年會費,而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即每一會員享受之權利相同,負擔之義務亦應相同,方符合「會員平等原則」。故以自然人為會員之自由職業團體收取之會費,應由全體會員負擔相同金額,如有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之必要,亦應由全體會員負擔。被告會員大會有關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之決議,實係向會員收取所謂之「業務費」,非惟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
1項不得向會員收取業務費之規定,且被告公會會員並未分級而享有不同權利,其所收取之會費,應由全體會員負擔相同之金額,上開收取乙類常年會費決議使各該會員負擔不同之會費繳交義務,亦與人民團體法第16條有關經費來源不得差別待遇之「會員平等原則」有違。此外,被告公會會員必須強制加入公會始得執行業務,被告上開臨時動議決議,不僅同屬違法,更影響原告行使電機技師職業之自由,嚴重侵害執行業務之工作權益。上開收取乙類常年會費、臨時動議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及會員平等原則,有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決議內容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95年3月1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大會討論提案第9案增訂章程條文第29條第2款第2目「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乙類常年會費」之規定,及臨時動議第2案「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之內容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人民團體法第58條、技師法第36條已明定主管機關得就人民團體違反法令情事予以處分,被告會員大會之決議縱有違反法令情事,亦應由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技師法第36條規定處理,且原告亦得就主管機關就該等決議所為核備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尚無向民事法院起訴主張無效或確認決議無效之餘地。㈡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及技師法組織之團體,非社團法人,應非民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對象,且本件不宜由民事法院審判,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㈢原告如認系爭決議無效,且其無效致法律關係有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應可提起以該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如:乙類常年會費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原告未能說明系爭決議係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何以不得提起他訴訟,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㈣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常年會費」,並未限定必須為固定金額,亦未排除按照會員承辦案件酬金之一定比例計收之方式,難謂系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決議之「乙類常年會費」,屬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常年會費」,並無所謂「業務費」之規定,原告指該乙類常年會費為業務費,並無依據。況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並未就「常年會費」、「事業費」、「其他收入」加以定義,亦未禁止人民團體以「業務費」為其經費來源之一,系爭決議有關乙類常年會費之修訂,業經被告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並經訴願決定認無違誤在案,益證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規定。㈤人民團體法第16條明定每一會員為一權,系爭決議並未改變此一狀態,自未違反該規定。且人民團體法第16條係有關會員權利之規定,並非規範會員之義務,無從為各會員如未負擔同額之會費,即違反該條規定或平等原則之解釋,原告以有關權利之規定,套用於有關義務之事項,顯非得當。況系爭決議適用於會員全體,各會員立足點平等、機會平等,此一制度,並未對特定、部分會員給予恣意的、歧視性的差別待遇,顯未違反公平原則。雖各會員實際繳納乙類常年會費之金額未必相同,惟尚不得因此即遽論不平等、不公平、不正義,正如我國稅制定有同級距之稅收方式,而渠等之選舉權、罷免權,不因繳稅多寡而有不同,此方為平等之真意,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會員平等原則。㈥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公安而言,亦即以國家社會生活為一般人所要求為其標準者稱之,指社會之公安及公益而言,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國家社會公安公益上國民要求遵守之基本規範,亦未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國家社會生活之一般要求,自無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
㈡被告95年3月1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作成下列決議:
⒈被告章程第29條第2款增訂第2目:「㈡乙類:會員應按承
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但無收繳必要時得予停止,停收或恢復收繳均應提會員大會通過後行之。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會統籌辦理會費收繳及相關事宜」。
⒉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
㈢原告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核備被告修正章程第29條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駁回。
四、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㈠本件得否由民事法院審判。
㈡原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
㈣系爭決議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及會員平等原則。
㈤系爭決議如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該等規定是否為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職業團體,為結合會員之組
織,其性質與社團法人相類,而設立社團、加入社團、作成或修改章程等行為,係社團發起人或社員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而為一致之平行意思表示,社團與社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私法領域,不因社員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加入社團,或社團性質上為公益社團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會員大會作成修改章程增訂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1.5%繳納乙類常年會費,及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之決議為無效,係就私法共同行為有所爭執,此一私權之爭執,屬民事訴訟範疇,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雖被告抗辯:被告會員大會之決議縱有違反法令情事,應由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技師法第36條規定處理,或由原告就主管機關所為核備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尚無向民事法院起訴主張無效或確認決議無效之餘地等語。惟查: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人民團體法第58條、技師法第36條有關主管機關得對人民團體(公會)予以一定處分之規定,旨在加強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公會)之監督,主管機關固得就人民團體(公會)違反法令情事,予以一定之處分,會員亦得就主管機關所為核備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此並未排除會員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之權利。再者,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會員之身分,對於被告會員大會作成之決議是否為無效提起確認之訴,其請求確認者既為私法共同行為是否無效之問題,普通法院就該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有審判權,被告抗辯: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無向民事法院起訴主張無效或確認決議無效之餘地等語,尚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職業團體,為結合會員之組
織,而被告會員大會,則係由理事會召集,就公會共同事務及涉及會員權利義務等事項,召集全體會員所舉行之會議,為被告公會之最高機關,所為之決議,係經由多數會員所形成之意思,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社團總會決議相類,故被告會員大會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之瑕疵,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又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毋庸請求法院宣告之,惟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之內容是否無效有所爭執時,則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決議為無效。準此,原告以被告會員大會作成修改章程增訂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1.5%繳納乙類常年會費,及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之決議是否無效有所爭執,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等語,尚不足採。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法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95年3月1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作成修改章程第29條第2款,增訂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1.5%繳納乙類常年會費,及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之決議(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等決議之內容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及會員平等原則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顯已發生爭執,而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該等決議係會員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而為一致之平行意思表示,有拘束全體會員(原告)之效力,該等決議是否為無效,攸關原告會員權利義務之行使,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或須按決議內容繳納乙類常年會費,或將被停止會員之一切福利,其會員權利義務之行使無法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基礎事實之確認於現行民事訴訟中,尚無法以他訴訟代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雖被告抗辯:原告可提起確認乙類常年會費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等語。惟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社團(公會)與社員(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起訴請求確認「乙類常年會費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其確認之標的為「乙類常年會費給付請求權」,此一權利之存否亦屬事實問題,而非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難認得以該訴訟代替本件確認之訴,被告抗辯: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容有誤會。
㈣另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固明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包括
: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惟該規定就常年會費繳納之數額及方式,並未加以限制,而係授權各該團體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自行決定,主管機關則立於監督之地位加以監督,此觀諸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款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即明,是以,被告會員大會作成修改章程增訂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1.5%繳納乙類常年會費之決議,將常年會費區分為甲、乙二類,按定額、酬金收入之一定比例計收常年會費,難認與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違。雖原告主張:按會員酬金收入之一定比例計收常年會費,實係收取所謂之業務費,而人民團體並無向會員收取業務費之依據,迭經主管機關函釋在案(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42-43頁、第54-55頁),系爭決議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人民團體之財務,立法過程中,立法者就該條項第7款「其他收入」應否保留進行討論時,多認人民團體並非營利機構,經費有限,而同意保留該款規定,於第1款至第6款列舉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並於第7款為概括規定,以充實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俾維持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並順利發展人民團體之會務(本院卷第284-292頁),依此立法體例及立法歷程觀之,可證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並不以第1款至第6款所列項目為限,茍其經費來源合法,即非法所不許,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故縱所收取按會員酬金收入之一定比例計收之常年會費,與所謂之業務費性質相同,亦難謂與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相違。且細譯上開主管機關函釋內容,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公會向會員收取業務費不當,實係以「業務費」並非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經費來源項目為其論據,公會如參照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改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之方式,內政部即認適法(內政部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5號函,本院卷第40頁),顯見內政部僅釋示各該公會不得收取業務費,就乙類常年會費收取之金額、計算之方式、是否不得按酬金收入之一定比例計收等,則未加以釋示或限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援引上開函文所為之函釋亦同(94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09400144230號函、94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400477740號函,本院卷第41-43頁),是尚難以該等函釋即認系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151050號函(本院卷第54-55頁)固提及「公會既屬各會員所共有,其正常基本運作經費是否宜由各會員共同公平負擔為合理?以不定額收取之乙類常年會費支應,其公平性似待斟酌,爰會務基本運作經費是否考量以提高甲類常年會費方式較為妥適?」等語,惟該函釋所涉及者應係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會員平等原則之問題(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會員公平原則詳後述),與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無涉,原告依據上開函釋,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等語,核非可採。
㈤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
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人民團體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在於貫徹每一會員均有平等表決權之原則,亦即不因會員出資多寡、會員身分如何而有差異,各會員表決權均屬平等,該規定所強調者並非會員之出資,而係不論出資多寡,各會員之表決權均應平等,凡此,亦為非營利社團之重要特徵(民法第52條第2項參照),系爭決議既未違反每一會員為一權之表決權平等原則,而僅涉及者各會員所納乙類常年會費金額是否相同之問題,自與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無違,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等語,尚不足取。
㈥再者,社團(人民團體)與社員(會員)之關係,雖應適用
平等權利及平等處遇原則,社員(會員)應享有同等權利,負擔相同義務,如對相同事項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項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惟此並不排除合乎事理之不同處遇,亦即社團所為之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其判斷應取決於該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是否合於規範目的,如所採取之差別方式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即難謂該規範與平等原則有所牴觸。查適用系爭決議,固將造成各會員所納乙類常年會費金額未必相同之結果,惟該決議既適用於全體會員,有關乙類常年會費之收取,全體會員亦適用同一計算方式,該決議對於各會員是否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已非無疑。實則,被告向各會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之目的,在於籌措辦公費、業務費、購置費、福利金,及舉辦各項會務、社會公益活動所需經費,其所為收取符合被告章程宗旨(被告章程第3條參照,本院卷第248頁)。而依系爭決議即被告章程第29條第
2款第2目但書規定,乙類常年會費如無收繳必要時,得提會員大會通過後停止(本院卷第24頁),顯見乙類常年會費並非被告主要及常態性之收入。又觀諸被告章程第5條、第11條所載,被告之任務包括:會員聯繫之促進、會員糾紛之調處及公斷、會員福利之實施、會員法益之保障、業務章則及公約之訂立、提倡電機工業技術之研究改進及刊物出版事項、業務問題之解釋、對外聯絡之保持、會務及決議之執行、參加各項社政活動事宜等,而會員之權利除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外,包括:應用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享受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享受各方給予公會之權利、對外得用公會會員名義權(本院卷第24
8、249頁),則依被告所履行之任務、會員所享有之權利等內容觀之,可推知會員承辦案件量愈大,實際利用公會資源之機會及程度即愈大。系爭決議,就乙類常年會費之收取,採行按會員酬金收入之一定比例計收,係就額外收取之費用(相對於常態性收取之甲類常年會費),責令案件量較多、收入較為豐厚,及利用公會資源程度較深之會員,負擔較多義務,自屬合於事理之不同處遇,此與社團中具學生身分之社員,所繳交之社費較其他社員低,惟仍與其他社員有平等表決權之情形相同,均係斟酌事務性質、特別情事或一定規範目的(如:資力之優劣、利用資源之程度,及是否已收取其他常態性費用等)而為合目的性之選擇,自與平等原則無悖。是以,適用系爭決議之結果,縱將造成各會員所納金額未必相同,而對各會員有差別待遇,惟所採取之差別方式與規範目的之達成既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且合於事理,即難謂系爭決議與平等原則有所牴觸,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會員平等原則等語,尚難憑採。
㈦又被告會員大會作成修改章程增訂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
入之1.5%繳納乙類常年會費之決議,既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6條,及會員平等原則,該決議即為被告之章程內容,並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各該會員如拒繳該會費,即屬違反章程,會員大會作成停止該會員一切福利(非除名)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決議,自亦無違反法令情事。
㈧綜上,被告會員大會作成修改章程增訂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
金收入之1.5%繳納乙類常年會費,及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之決議,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情事,原告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為無效,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㈨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及
會員平等原則,已如前述,則就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6條是否為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該等規定是否即背於公共秩序等事項,本院均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95年3月1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大會討論提案第9案增訂章程條文第29條第2款第2目「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乙類常年會費」之規定,及臨時動議第2案「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之內容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