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4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濠煒原名李
卅五歲民國五國民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卅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 李自峰 」應更正為「 李白峯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卅日所為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七六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內之被告「李自峰」年籍記載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縣桃園巿建新街一一三巷十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均與李白峯(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更名為李濠煒)之年籍相同,起訴書被告欄內所載之被告「李自峰」亦復如是,再者,本院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審理期日傳票亦係送達桃園巿建新街一一三巷十號,此有該傳票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因之,被告李白峯雖未於該期日到庭,然檢察官起訴對象及本院審判對象均係本裁定之當事人欄所列之李白峯無訛,再參諸桃園巿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桃巿戶字第一三六七九號所檢送之戶籍謄本亦可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李白峯確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巿建新街一一三巷十號,更得證本件審判對象無誤,綜上,檢察官起訴對象及本院審判對象既屬無訛,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內之被告記載成「李自峰」,顯係「李白峯」之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卅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