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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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被告葉嘉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共
1.5粒(驗餘淨重共計0.4874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鑑定後,認淨重
0.2910公克,取樣0.0038公克,餘重0.2872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成分;淡橘色圓形錠劑0.5粒,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202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2002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280
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次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100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偵查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表:
┌──┬───────────┬───────────┐│編號│名稱│鑑驗結果│├──┼───────────┼───────────┤│1│橘色圓形錠劑1粒│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2872公克)│命及MDMA成分│├──┼───────────┼───────────┤│2│淡橘色圓形錠劑0.5粒│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2002公克)│命及MDMA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