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桂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桂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茂盛 、羅桂英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茂盛因不滿羅桂英對其女兒之教育方式,遂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8時30分許,至羅桂英與渠現任配偶 劉政堯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先以言語恫嚇羅桂英及劉政堯,復持雨傘戳打羅桂英之腹部,羅桂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持椅子毆打蔡茂盛之頭部,羅桂英因而受有腹部1.5×2公分挫滅傷之傷害,蔡茂盛受有頭部創傷併左額頭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蔡茂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因其業已死亡,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證據:
(一)被告羅桂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政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雨傘照片8張在卷可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桂英與告訴人蔡茂盛為前配偶之關係,據被告及告訴人均 陳明 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