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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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何憲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1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1年1月28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德松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新台幣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惟機車當時並非異議人騎乘,且警方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違規,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及60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點1點及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 曾正忠 證述稱:上開車輛確有闖紅燈,車號係當場目睹記下,有吹哨及以指揮棒請駕駛停車等語明確,且經查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異議人亦無法提出當時騎乘機車之人之姓名或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其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記違規點數4點要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