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鎧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鎧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9行「大頭、中頭、小頭」應更正為「大頭、小頭、小小頭」;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鎧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8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末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即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稱之「共同實施犯罪」與刑法第28條共犯之用語完全相同,即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被告張鎧麟與少年林OO對賭財物,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