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魏高明 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具狀謂本件係因鈞院有違法情事、枉法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應由鈞院負擔裁判費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顯然與裁判費之繳納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非有據,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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