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19號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丁○○被告最高法院代表人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表人己○○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表人庚○○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辛○○被告壬○○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95年度訴字第0011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3月3日、95年3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然於95年3月6日、95年3月7日提出訴狀,惟迄未補正上述事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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