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月秋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月秋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月秋係 安泰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券公司)楠梓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員,負責受客戶委託而代為處理買賣股票事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緣 黃林秀珠 (已改名為 林莛蓁 )在安泰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以供買賣股票之用,並以概括授權兼個別指示之方式,委託葉月秋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葉月秋明知其需為黃林秀珠之利益,方能依黃林秀珠對其所為之授權,以黃林秀珠上開證券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並應於黃林秀珠有個別指示時,依黃林秀珠之指示買賣股票,竟先後於:
(一)民國96年10月19日上午,黃林秀珠撥打電話與葉月秋,告知葉月秋其欲購入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之股票,葉月秋乃於同日上午9時1分23秒,依黃林秀珠之指示填具委託書(編號:30018號),以黃林秀珠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並於同日上午9時4分37秒,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20元之代價,購得宏達電股票1000股。詎葉月秋見宏達電股票之股價快速上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登載不實事項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9時12分54秒,以其父葉 金獅 授權其使用之安泰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賣出宏達電股票,而於同日上午9時16分42秒,以每股630元賣出宏達電股票1000股,並在明知其以黃林秀珠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購買宏達電股票並無發生帳號錯誤之狀況下,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不實登載上開編號:30018號委託書之證券交易帳戶發生錯誤,而將該次證券交易帳戶由黃林秀珠之帳戶更正為 葉金獅 之帳戶,並持向其不知情之主管 曹鑾真 行使,將黃林秀珠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所購得之宏達電股票,變更為由葉金獅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所購得,復於黃林秀珠詢問其是否順利購得宏達電股票時,謊稱其未能為黃林秀珠買進該股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因此獲得宏達電股票買賣差價1萬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黃林秀珠之利益及足生損害於安泰證券公司對客戶證券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96年10月25日,葉月秋因欲放空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之股票套利,乃填具委託書(編號:30009號),以葉金獅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而以每股217元之代價,融券賣出合晶股票5000股,然合晶股票當日之股價走勢,並未如葉月秋預期,詎葉月秋因不甘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虧損,竟利用黃林秀珠概括授權其買賣股票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登載不實事項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同日在委託書上填載黃林秀珠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之帳號、合晶股票之代碼及交易股數、交易價額,而偽造受黃林秀珠以電話委託購買(融券補回)合晶股票5000股之委託書1紙(編號:30233號),再持交與不知情之安泰證券公司楠梓分公司繕打下單資料人員以為行使,而以黃林秀珠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融券補回合晶股票5000股,成交價為每股217元。並在明知其以葉金獅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融券賣出合晶股票並無發生帳號錯誤之狀況下,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不實登載上開編號:30009號委託書之證券交易帳戶發生錯誤,而將該次證券交易帳戶由葉金獅之帳戶更正為黃林秀珠之帳戶,並檢附蓋有葉金獅及黃林秀珠印文之「更正帳號申請書」(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持向其不知情之主管曹鑾真行使,將葉金獅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所融券賣出之合晶股票,變更為由黃林秀珠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所融券賣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自己原本應支出之2筆手續費各1546元(融券賣出及融券補回各需支付1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3255元(共6347元),轉由黃林秀珠支出,致生損害於黃林秀珠之財產及足生損害於安泰證券公司對客戶證券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96年10月25日,葉月秋因欲放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電)之股票套利,乃填具委託書(編號:30016號),以葉金獅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而以每股146元之代價,融券賣出晶電股票5000股,然晶電股票股價當日之走勢,並未如葉月秋之預期,詎葉月秋因不甘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虧損,竟利用黃林秀珠概括授權其買賣股票及黃林秀珠上開證券交易帳戶內有晶電股票5000股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登載不實事項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明知其以葉金獅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融券賣出晶電股票並無發生帳號錯誤之狀況下,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不實登載上開編號:30016號委託書之證券交易帳戶及交易類別發生錯誤,而將該次證券交易帳戶由葉金獅之帳戶更正為黃林秀珠之帳戶,並將交易方式由融券賣出更正為普通賣出,另附蓋有葉金獅及黃林秀珠印文之「更正帳號申請書」(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持向其不知情之主管曹鑾真行使,將葉金獅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所融券賣出之晶電股票,變更為由黃林秀珠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賣出其原有之晶電股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自己原本應支出之手續費1040元及證券交易稅2190元(共3230元),轉由黃林秀珠支出,致生損害於黃林秀珠之財產及足生損害於安泰證券公司對客戶證券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96年10月25日,葉月秋因欲放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之股票套利,故而填具委託書(編號:30018號),以葉金獅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而以每股
319元之代價,融券賣出中美晶股票5000股,然中美晶股票股價當日之下跌幅度,並未如葉月秋之預期,詎葉月秋因不甘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虧損,竟利用黃林秀珠概括授權其買賣股票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登載不實事項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同日在委託書上填載黃林秀珠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之帳號、中美晶股票之代碼及交易股數、交易價額,而偽造受黃林秀珠以電話委託購買(融券補回)中美晶股票5000股之委託書1紙(編號:30231號),再持交與不知情之安泰證券公司楠梓分公司繕打下單資料人員以為行使,而以黃林秀珠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融券補回中美晶股票5000股,成交價為每股318.5元。並在明知其以葉金獅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融券賣出中美晶股票並無發生帳號錯誤之狀況下,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不實登載上開編號:30018號委託書之證券交易帳戶發生錯誤,而將該次證券交易帳戶由葉金獅之帳戶更正為黃林秀珠之帳戶,並檢附蓋有葉金獅及黃林秀珠印文之「更正帳號申請書」(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持向其不知情之主管曹鑾真行使,將葉金獅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所融券賣出之中美晶股票,變更為由黃林秀珠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所融券賣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自己原本應支出之2272元、2269元手續費(融券賣出及融券補回各需支付1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4785元(共9326元),轉由黃林秀珠支出,致生損害於黃林秀珠之財產及足生損害於安泰證券公司對客戶證券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因葉月秋為黃林秀珠全權操作股票,導致黃林秀珠受有虧損,黃林秀珠乃向安泰證券公司投訴,經安泰證券公司進行內部稽核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證券公司、黃林秀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林秀珠前於97年間,曾就被告於96年10月25日擅自賣出其晶電股票(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及擅自為其買賣其他股票(惟未敘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
(二)、(四)部分)之事,對被告葉月秋提出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有獲黃林秀珠之概括授權而代黃林秀珠操作股票,因而以97年度偵字第2582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固有該案之卷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然經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22號乙案之卷證資料,其內並未存有本件檢察官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引為證據之證人 陳又慈 之證述、上開96年10月25日編號30016號委託書之「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更正帳號申請書」等證據。依據前揭說明,該等證據乃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為規定情形相符,其此部分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指明。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林秀珠於偵訊中(見偵3卷第49、50頁)、證人即安泰證券公司稽核人員陳又慈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案件(該案件係被告因本案遭安泰證券公司解雇後,向安泰證券公司提起給付薪資、各項獎金及資遣費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第75、76頁、偵4卷第2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林秀珠於96年10月19日以電話委託被告購買宏達電股票及被告向黃林秀珠表示未能購入宏達電股票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3卷第31頁)、上開96年10月19日編號:30018號之委託書(見偵3卷第30頁)、上開宏達電股票之委託及成交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卷第25至28頁)、上開96年10月19日編號:30018號委託書之「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見偵3卷第29頁)、上開96年10月25日編號:30009號、30
016號、30018號、30231號、30233號之委託書(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第36頁)、上開96年10月25日編號:
30009號、30016號、30018號委託書之「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及「更正帳號申請書」(見偵3卷第8至13頁)、告訴人黃林秀珠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
9頁)、葉金獅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2卷第42頁)、被告與告訴人黃林秀珠於96年8月至11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1卷第15至23頁,由該譯文可知告訴人黃林秀珠有概括授權被告代其操作股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而告訴人黃林秀珠雖有概括授權被告代其操作股票,然其授權範圍,必然僅限於為黃林秀珠之利益所為之買賣股票行為,是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四)中,明知會對黃林秀珠造成財產上損害而仍製作委託書購買(融券補回)合晶股票、中美晶股票各5000股之行為,自已超出告訴人黃林秀珠之概括授權範圍,要屬偽造行為無訛。另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先以葉金獅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購買合晶股票5000股、成交價217元,嗣於同日又將該5000股合晶股票以
217元售出,而因買賣價格相同,需認賠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損失,故將股票申購人由葉金獅更正為黃林秀珠」;而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則認:「被告先以葉金獅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購買中美晶股票5000股,成交價318.5元,稍後見股價無法當沖獲利,同日又將上開5000股中美晶股票以319元售出,因買賣價格接近,需認賠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損失,故將股票申購人由葉金獅更正為黃林秀珠」。惟觀諸上開96年10月25日編號:30009號、30018號、30231號、30233號之委託書,被告當日係先以葉金獅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融券賣出合晶股票、中美晶股票各5000股,嗣再以黃林秀珠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融券補回合晶股票、中美晶股票各5000股(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第36頁);且依據告訴人安泰證券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並未見有買入上開合晶股票、中美晶股票之「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更正帳號申請書」,而本件交易情形若如公訴意旨所述,按理應會有買入上開合晶股票、中美晶股票之「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更正帳號申請書」存在,足證公訴意旨就此2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法令、習慣或特約,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文書仍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或同法第220條所稱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中所偽造之委託書,乃係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15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等法令所製作,其上雖未有告訴人黃林秀珠之簽章,但依據上開法令規定,業足用以表示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即被告)受客戶(即告訴人黃林秀珠)委託買賣某有價證券。又該委託書乃屬法令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其性質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所稱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中,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犯行中,偽造上開委託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是其被欺罔者,對於被害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須具有得以處分之權限或地位,始足成立此罪。本件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中,雖獲有股票買賣差價之不法利益,然該財產上之利益,並非遭欺罔者予以處分而使被告獲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應以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斷,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中所為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
(四)中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同時為前揭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而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則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
(一)、(三)中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四)中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有以盜蓋告訴人黃林秀珠印鑑章之方式,偽造「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嗣並持以行使,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書所載之「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實係「更正帳號申請書」之誤植,並當庭予以更正),惟此等部分與被告被訴之背信犯行,既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時間,與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行之時間,相差有6日之久,犯罪時間顯有不同;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之犯行,雖均係於96年10月25日所為,然被告乃係因合晶、晶電、中美晶股票之股價走勢與其預期不同,而為該等犯行,是其顯係見該3檔股票之股價走勢後,方分別起意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因此,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犯之2起背信罪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犯之2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4罪間,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在安泰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受客戶委託進行股票買賣,本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不甘虧損,而為前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林秀珠之財產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安泰證券公司,所為實無可取,且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多次否認犯行,係直至本院審判程序進行時,因事證明確、無法自圓其說,方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難謂甚佳,然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可,且其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有限、對告訴人黃林秀珠所造成之損害非高,犯罪情節均非嚴重,復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該條規定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對象相同,而其所得不法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總額非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委託書及登載不實之「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均屬告訴人安泰證券公司所有,與得為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見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所陳述之意見):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告訴人黃林秀珠委託其下單購買股票之機會,趁黃林秀珠疏未注意之際,擅自盜蓋黃林秀珠之印鑑章在空白之「更正帳號申請書」上,並先後於:⑴96年10月19日,被告向黃林秀珠佯稱未購得宏達電股票後(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冒用黃林秀珠名義偽造「更正帳號申請書」,將宏達電股票申購人更正為葉金獅而行使,致安泰證券公司誤以為係帳戶所有人黃林秀珠之要求,遂將宏達電股票1000股更正購買人為葉金獅,足生損害於黃林秀珠及安泰證券公司管理客戶證券交易資料之正確性;⑵96年10月25日,被告以葉金獅帳戶購買合晶股票5000股,成交價217元,同日又將該5000股合晶股票以217元售出,因買賣價格相同,需認賠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損失(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有所誤認,業如前述),竟冒用黃林秀珠名義偽造「更正帳號申請書」,將股票申購人由葉金獅更正為黃林秀珠而行使,致安泰證券公司誤以為係帳戶所有人黃林秀珠同意,遂將原本應由葉金獅負擔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改由黃林秀珠負擔,足生損害於黃林秀珠及安泰證券公司管理客戶證券交易資料之正確性;⑶96年10月25日,被告以葉金獅之帳戶購買中美晶股票5000股,成交價318.5元,稍後被告見股價無法當沖獲利,同日又將上開5000股中美晶股票以319元售出,因買賣價格接近,需認賠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損失(即前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有所誤認,業如前述),其又冒用黃林秀珠名義偽造「更正帳號申請書」,將股票申購人由葉金獅更正為黃林秀珠而行使,致安泰證券公司誤以為係帳戶所有人黃林秀珠同意,遂將原本應由葉金獅負擔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改由黃林秀珠負擔,足以生損害於黃林秀珠及安泰證券公司管理客戶證券交易資料之正確性;⑷96年10月25日,被告以葉金獅之帳戶融券賣出晶電股票5000股,成交價146元,稍後因晶電股價上漲,無法當沖獲利(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明知黃林秀珠融資購買之晶電股票,期間均未賣出,竟冒用黃林秀珠名義偽造「更正帳號申請書」,將股票交易人由葉金獅更正為黃林秀珠而行使,將原本以葉金獅名義融券賣出之5000股晶電股票,改以黃林秀珠之名義賣出,致安泰證券公司誤以為係帳戶所有人黃林秀珠同意,足生損害於黃林秀珠及安泰證券公司管理客戶證券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關於公訴意旨謂被告於96年10月19日,有冒用黃林秀珠名義偽造「更正帳號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依據本案卷內所存卷證資料,並未見有此一「更正帳號申請書」存在,則被告於96年10月19日,是否確有製作該「更正帳號申請書」?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又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關於買賣上開宏達電股票部分,並沒有「更正帳號申請書」,顯見被告未經客戶同意,所以被告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情形等語(見偵4卷第23頁);而本院為確認安泰證券公司於提出告訴時,是否有漏未檢附此部分「更正帳號申請書」之情,乃去函詢問安泰證券公司,而據該公司函覆稱:此部分被告係以錯帳為由,將原本應屬於客戶之獲利侵吞入己,為欺騙客戶、向客戶謊稱沒有買到,且為掩飾自己犯行,遂將錯帳歸責於自己,故本筆宏達電股票交易僅有「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無雙方同意辦理更正之「更正帳號申請書」等語,此有該公司102年12月24日(102) 安泰管 字第162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2卷第59頁)。則由上開證據以觀,益徵被告於96年10月19日,要無製作關於前揭宏達電股票交易之「更正帳號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就前揭宏達電股票交易有製作「更正帳號申請書」,並請告訴人黃林秀珠前來蓋章(見本院2卷第72頁),然被告所言此情,非但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更正帳號申請書」一定要在交易當日請客戶前來蓋章,這樣才能平帳,若無法找到客戶,就只能以錯帳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2卷第28頁)。
而如前所述,被告於96年10月19日,有受告訴人黃林秀珠委託購買宏達電股票,嗣於購得後,為貪圖不法利益,又向黃林秀珠謊稱其未能買入宏達電股票,並設法變更證券交易帳戶。準此,被告豈會無懼其謊言遭告訴人黃林秀珠識破,而就前揭宏達電股票交易製作「更正帳號申請書」,並旋於同日要求黃林秀珠前來在「更正帳號申請書」上蓋章?此實有違常情,而徵被告所言此節,應與事實不相符合,難以採認。從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實無從論認被告於96年10月19日,有冒用黃林秀珠名義偽造「更正帳號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三)關於公訴意旨謂被告於96年10月25日,有冒用黃林秀珠名義偽造「更正帳號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向黃林秀珠陳稱帳號弄錯,要其前來蓋章,黃林秀珠就來蓋章了等語。經查,告訴人黃林秀珠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證稱:伊並沒有就上開合晶、中美晶、晶電之股票交易,同意為帳戶之更正,伊也沒有看過相關之「更正帳號申請書」及在上面蓋章,章可能是被告要伊簽署當沖的文件(即融資融券契約書)時,自行拿去蓋的云云(見偵3卷第49、50頁、偵
4卷第8、24、35頁)。然觀諸告訴人黃林秀珠所簽署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該契約書係於96年9月29日即已簽立(見偵1卷第36頁),而被告若於當時即先行在空白之「更正帳號申請書」上蓋用黃林秀珠之印章,按理其於96年10月19日為前述宏達電股票之交易時,即應會持用已蓋有黃林秀珠印章之「更正帳號申請書」,據以平帳方式完成更正帳號程序,不至於如安泰證券公司前揭102年12月24日(102)安泰管字第162號函所述,係以錯帳方式處理。
準此,被告是否確有利用告訴人黃林秀珠簽署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機會,預先在空白之「更正帳號申請書」上蓋用黃林秀珠之印章?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黃林秀珠前於97年間,曾對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告訴,業如前述,而觀諸黃林秀珠當時告訴狀所載內容,其係就其認被告擅自以其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交易,予以逐筆記載,然其告訴狀並未敘及被告於96年10月25日,有擅自買賣合晶、中美晶股票之情(見偵1卷第1至3頁)。則若非被告有利用告訴人黃林秀珠概括授權其買賣股票之機會,向黃林秀珠謊稱其於96年10月25日當日,有為黃林秀珠放空合晶、中美晶之股票,但發生帳號錯誤情形,並要求黃林秀珠前來在「更正帳號申請書」上蓋印,使黃林秀珠知悉有上開買賣合晶、中美晶股票情形,按理黃林秀珠於提出上開告訴時,應會提及被告於96年10月25日有擅自買賣合晶、中美晶股票之舉。是由此情以觀,足徵被告陳稱其有以帳號弄錯為由,要求黃林秀珠在「更正帳號申請書」上蓋章乙情,要難遽謂係屬虛詞。此外,本件除告訴人黃林秀珠之臆測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事先在空白之「更正帳號申請書」上盜蓋黃林秀珠印章之行為。而前揭合晶、中美晶、晶電股票交易之「更正帳號申請書」上之黃林秀珠印文,若係被告先偽造黃林秀珠之印章後再蓋印產生,則於被告已積極偽造黃林秀珠印章以利其得以偽造「更正帳號申請書」之狀況下,衡情被告於96年10月25日以外之交易日,亦應會有其他偽造「更正帳號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本件經安泰證券公司進行內部稽核結果,並未發現有此情形。反係於被告所述情形,因被告無法時常以謊稱帳號錯誤為由,要求黃林秀珠前來在「更正帳號申請書」上蓋印(否則將易使黃林秀珠起疑,使被告犯行遭發覺),方較可能出現有疑義之「更正帳號申請書」,均係於96年10月25日所行使之狀況,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準此,前揭合晶、中美晶、晶電股票交易之「更正帳號申請書」上之黃林秀珠印文,既係告訴人黃林秀珠所親自蓋印,則該等「更正帳號申請書」即非屬偽造之私文書,而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被告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黃林秀珠在該等「更正帳號申請書」上蓋章,則屬其是否有其他犯行之問題(如前述之背信犯行),而與被告應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然依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分別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前揭犯罪事實一│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所示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2│前揭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所示犯行│私文書罪│壹仟元折算壹日。│├──┼───────┼────┼──────────────────┤│3│前揭犯罪事實一│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所示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4│前揭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四)所示犯行│私文書罪│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