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炫宏選任辯護人孫紹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00、2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炫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炫宏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炫宏(綽號 龍龍 )明知 硝甲西泮 (俗稱 一粒眠 )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2年4月29日11時21分3秒、11時22分3秒、11時53分2秒,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蕭羽男 (綽號男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蕭羽男於通話中以「帽子」之代稱,作為與林炫宏交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暗號,林炫宏於結束前揭通話後未久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0顆予蕭羽男。
二、林炫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7月初某日晚上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願景橋」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人,同時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15顆、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6瓶、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1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5顆、愷他命20公克,而一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0日後至2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底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8至10時之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先前購入之前開愷他命自行分裝成香菸,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供 涂雅雯 施用。
三、嗣員警因偵辦蕭羽男販賣毒品案件,對蕭羽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林炫宏有上開販賣硝甲西泮予蕭羽男之行為,遂於102年7月24日14時30分、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炫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該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林炫宏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涂雅雯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販賣(嗣改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並進而接受裁判,檢警始循線通知涂雅雯製作筆錄,而查獲如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涂雅雯之行為。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照)。
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監聽錄音,係屬電磁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依據該錄音所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屬派生證據,而該等監聽錄音係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8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亦無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經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後述所引用之人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炫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2至4、8至17頁,偵1卷第7至8、46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11至13、35至36、10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羽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12頁,偵1卷第83頁之存放袋內、第16頁)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涂雅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警2卷第182至185頁,偵1卷第37至38、56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頁)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羽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21頁)、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8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94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183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1張(警1卷第25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林炫宏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7日第R00-0000-000號(蕭羽男)、102年8月27日第R00-0000-000號(涂雅雯)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127號、102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8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警方蒐證照片3張(見警2卷第187至190、192、231頁,偵1卷第76頁、第83頁之存放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12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8至13所示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參以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硝甲西泮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硝甲西泮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而言,倘無利可圖,被告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毒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賣給蕭羽男「一粒眠」每顆賺2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背面)。可見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販賣愷他命予涂雅雯,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販賣K他命,她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102年7月20日20時許打電話給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約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交叉路口相等,該日她以1000元跟我購買K他命約3.5公克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中供稱:我賣給那位女生的電話為0000000000,我之前曾在明誠路與裕誠路口賣給她1000元3.5公克的K他命,日期是在7月20日,因為當天我有看日期,還有印象等語(偵卷第7頁);惟被告嗣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去找涂雅雯時因為沒睡覺,記得不是很清楚,我應該是給涂雅雯2、3支的K菸;當天涂雅雯有給我1000元,這是要還我錢;。我拿菸給涂雅雯時,她就拿了1000元給我,當時她並沒有說這1000元是要還我錢的,後來我被收押後才想到這1000元應該是涂雅雯要還我的錢。就涂雅雯部分,我承認轉讓愷他命等語(偵1卷第46至47頁),則被告就涂雅雯交付之1000元究係販賣之對價或還款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合。又被告所交付之毒品K他命之數量及形式,究係3.5公克或係2、3支的K菸,前後供述亦不相同,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不符,即其持用之0000000000於102年7月20日20時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並無通聯資料,此有前揭二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警2卷第190頁),亦與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涂雅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證人涂雅雯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花錢跟林炫宏購買過愷他命,我所施用愷他命是林炫宏免費提供給我施用等語(警2卷第184頁),於偵查中之證稱:我沒有向林炫宏購買過愷他命;之前我們出去時,我有給他1000元的吃飯錢,他可能誤以為是我付給他2根K菸的錢等語(偵1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要2支K菸;我的個性比較撒嬌,那時候我有聞到味道,我叫被告給我兩根菸;(林炫宏有無跟你提過這兩支菸要多少錢?)沒有,我們交情這麼好怎麼可能;當天我有拿1000元給被告,因為之前有跟前男友還有被告一起出去吃飯,那是share的錢,那時候沒有給被告,我前男友是職業軍人,當時我們都還沒有領薪水,所以先欠被告,後來才拿錢給他;我是先拿菸,然後要走的時候跟被告說上次吃飯的錢沒有給你,就拿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是證人涂雅雯始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證詞始終如一,即證人涂雅雯交付給被告之1000元,係用以支付之前所欠被告之吃飯錢,而非2支摻有K他命菸之對價,故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所為之有瑕疵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涂雅雯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難於欠缺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僅以被告一度之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依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涂雅雯之行為,則公訴人逕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恐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無證據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行為,尚屬不罰,而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查本案被告轉讓予涂雅雯之愷他命,與被告遭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愷他命、MDMA、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硝甲西泮等物,均係被告於102年7月初某日向綽號「阿源」之人購得等情,俱如前述,故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先向他人購買上開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將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因二罪法定本刑均相同,其轉讓愷他命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至二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係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販賣愷他命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見10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11頁),證人涂雅雯始經警通知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轉讓愷他命犯行(見10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警2卷第184頁),此部分合乎刑法第62條本文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其情節,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予涂雅雯部分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查,公訴人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10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販賣予涂雅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其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硝甲西泮、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之物,竟販賣硝甲西泮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併斟酌其販賣毒品硝甲西泮之數量、所獲利潤尚微,顯非屬大盤或中盤交易之毒販,惡性尚非重大,轉讓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亦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毒品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愷他命10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驗前總純值淨重20.206公克,驗後淨重共30.396公克),係被告轉讓愷他命後剩餘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於被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127號檢驗鑑定書2紙(見警2卷第234、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12頁)附卷可稽,該等第三級毒品與前揭附表編號8所示之愷他命10包為同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3之MDMA,均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無法與該等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及玻璃瓶,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部分: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雖係以 吳靜芬 名義申請,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去買的,不是用我的名字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上開手機暨門號確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1卷第2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硝甲西泮予蕭羽男1次所得之金額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2支,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用以聯絡轉讓愷他命之情,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核與證人涂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卷第184頁),且並無監聽譯文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絡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或其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物品,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SAMSUNG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1支│林炫宏││││、含SIM卡0000000000)││││├──┼────────────┼──┼────┼─────────┤│2│SAMSUNG行動電話1支││林炫宏│與本案無關,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0000000000)││││├──┼────────────┼──┼────┼─────────┤│3│研磨搖頭丸用杵臼│1組│林炫宏│與本案無關,不沒收│├──┼────────────┼──┼────┼─────────┤│4│封口機│1台│林炫宏│與本案無關,不沒收│├──┼────────────┼──┼────┼─────────┤│5│K盤│1個│林炫宏│與本案無關,不沒收│├──┼────────────┼──┼────┼─────────┤│6│電子磅秤│1台│林炫宏│與本案無關,不沒收│├──┼────────────┼──┼────┼─────────┤│7│分裝用夾鏈袋│4包│林炫宏│與本案無關,不沒收│├──┼────────────┼──┼────┼─────────┤│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林炫宏│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編號01-10經檢驗均含第三│││1款規定,沒收之。│││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檢││││││驗前總純值淨重20.206公克││││││驗後淨重共30.396公克│││││├──┬─────────┤│││││8-1│驗前淨重3.383公克│││││││驗餘淨重3.360公克│││││├──┼─────────┤│││││8-2│驗前淨重2.035公克│││││││驗餘淨重2.017公克│││││├──┼─────────┤│││││8-3│驗前淨重3.350公克│││││││驗餘淨重3.328公克│││││├──┼─────────┤│││││8-4│驗前淨重3.391公克│││││││驗餘淨重3.371公克│││││├──┼─────────┤│││││8-5│驗前淨重3.293公克│││││││驗餘淨重3.269公克│││││├──┼─────────┤│││││8-6│驗前淨重3.388公克│││││││驗餘淨重3.366公克│││││├──┼─────────┤│││││8-7│驗前淨重3.307公克│││││││驗餘淨重3.286公克│││││├──┼─────────┤│││││8-8│驗前淨重2.013公克│││││││驗餘淨重1.998公克│││││├──┼─────────┤│││││8-9│驗前淨重2.392公克│││││││驗餘淨重2.371公克│││││├──┼─────────┤│││││8-10│驗前淨重4.082公克│││││││驗餘淨重4.060公克││││├──┼──┴─────────┼──┼────┼─────────┤│9│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12顆│林炫宏│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一粒眠)│││1款規定,沒收之。││├────────────┤│││││粉橘色圓形錠劑檢驗前淨重││││││2.294公克,檢驗後淨重││││││2.100公克,純度約2.85%,││││││檢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063││││││公克││││├──┼────────────┼──┼────┼─────────┤│10│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6瓶│林炫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第18條第1項定,沒│││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收銷燬之。│││西酮│││││├────────────┤│││││檢驗前淨重149.94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84.9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檢││││││驗前淨重10.92公克,檢驗││││││後淨重9.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推估編號A1-A6││││││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65公克││││├──┼────────────┼──┼────┼─────────┤│11│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1瓶│林炫宏│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甲基卡西酮│││1款規定,沒收之。││├────────────┤│││││檢驗前淨重20.59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12.53公克││││││,檢驗後淨重7.06公克,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檢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16公克││││├──┼────────────┼──┼────┼─────────┤│12│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4包│林炫宏│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啡包│││1款規定,沒收之。││├──┬─────────┤│││││12-1│驗前淨重16.264公克│││││││驗餘淨重16.104公克│││││├──┼─────────┤│││││12-2│驗前淨重16.373公克│││││││驗餘淨重16.209公克│││││├──┼─────────┤│││││12-3│驗前淨重16.377公克│││││││驗餘淨重16.218公克│││││├──┼─────────┤│││││12-4│驗前淨重16.327公克│││││││驗餘淨重16.198公克││││├──┼──┴─────────┼──┼────┼─────────┤│13│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12顆│林炫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丸)│││第18條第1項定,沒││├────────────┤││收銷燬之。│││藍色圓形錠劑檢驗前淨重││││││3.295公克,檢驗後淨重││││││3.17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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