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仲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賀仲民於民國104年7月10日22時39分許,酒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因停車位問題與鄰居發生爭執,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 劉俊宏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賀仲民因情緒失控,明知劉俊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警察是何東西」、「我沒在怕警察」等語辱罵劉俊宏;嗣返回家中,搬來瓦斯桶,劉俊宏見狀立即搶下該瓦斯桶,賀仲民見狀竟出手毆打劉俊宏臉部及肩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俊宏依法執行職務,劉俊宏並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左頸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劉俊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仲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劉俊宏於104年7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各乙份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再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賀仲民於員警劉俊宏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警察是何東西」、「我沒在怕警察」等語辱罵員警劉俊宏,核該此言語足使人感受輕蔑、侮辱,而損及公務員對於從事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自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詞無誤。又被告嗣後徒手毆打員警劉俊宏臉部及肩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劉俊宏依法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阻撓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同時有侮辱公務員、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察機關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因酒後一時情緒激動,率爾以上揭言詞辱罵,貶損執行公務員警之人格尊嚴,並出手毆打警員臉部及肩部,而妨害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警員劉俊宏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左頸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顯漠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非微,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已與警員劉俊宏達成和解,並經員警劉俊宏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審理卷第22至23頁),詳如後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暨衡 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賀仲民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俊宏臉部及肩部,致告訴人劉俊宏受有左臉挫傷、左頸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俊宏告訴被告賀仲民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俊宏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撤回告訴狀乙紙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揆諸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