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緝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敏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敏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62號及88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8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2月18日下午4時1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於103年2月18日下午4時1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鈴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緝卷第40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6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1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病歷及病歷摘要各1份(見他卷第2至3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此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之訴追條件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於87年12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62號及88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被告於88年8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初犯之5年後再犯本案,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以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所犯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4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
102年4月26日)。被告另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4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5月26日),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3年4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第①案既已於102年4月26日執行期滿,縱被告係於執行上開第②案時假釋出監,並於第①案執行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處罰,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毒癮,所為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另育有5名子女(見本院易緝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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