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國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3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應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本案仍屬初犯,被告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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