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28號原告 陳元泰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被告 楊林麗華
林麗琴 林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高○○○區○○段○○段○○○○號土地上施作防水修繕工程等及裝設集水槽等,依原告民國109年8月20日書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7,1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之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