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文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陳文龍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核:
㈠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修正前為二十年,修正後為30年,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關於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
時,得否易科罰金部分,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若被告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應逕行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㈢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文龍前於95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1件偽造文書、1件違反護照條例、1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其中偽造文書與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則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上開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092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5案,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受刑人陳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逕行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即使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1、6與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之折算標準。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紙、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48號裁定原本1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1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4,092元部分,應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而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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