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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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9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正,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壹仟壹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以新台幣玖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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