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62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玉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陸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使用,
並簽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金來轉現金卡為工具於原
告核准金額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循環提領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
14.625%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
3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386,604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欠款明
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