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5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59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及支票3紙
。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3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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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3.12.18│87400元│PM043592│板信商│93.12.21│
││││2│業銀行││
│││││ 埔乾公 ││
│││││行││
├──┼────┼────┼────┼───┼────┤
│2│93.12.30│35000元│PM043593│板信商│93.12.30│
││││3│業銀行││
│││││埔乾公││
│││││行││
├──┼────┼────┼────┼───┼────┤
│3│94.01.05│60000元│PM043593│板信商│未提示│
││││2│業銀行││
│││││埔乾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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