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24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正,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壹
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陸仟伍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零肆元、
貳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依序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