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608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
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乙○○○如以
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
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2月11日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
被告丙○○又於92年5月11日與原告訂立威士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截至94年3月7日為止,被告等
人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尚欠萬事達信用卡帳款共新
臺幣(下同)69,102元迄未按期給付,且被告丙○○至94年
4月23日尚欠威士信用卡帳款共182,517元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丙○○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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