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9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被告甲○○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
3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於94年
9月29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117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5年3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117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2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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