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即被告許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兌(下稱被告)基於朋友道義,一時氣憤和當時現場情況緊張下才犯下殺人重罪。雖逃亡逾半年,但始終是自行投案說明,偵查及審理期間,被告亦勇於認錯,對於相關案情坦承不諱,實無逃亡之虞。又於審理期間,被告深自省悟,後悔不已,竭盡己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行雖於法不容,然被告勇於負責,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早年喪父,家中有母親及幼女需被告照顧,於情可憫。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之在押被告,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三、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第3次延長羈押至108年2月20日止,再自108年2月21日起第三審羈押迄今。茲被告被訴殺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在案,且其所犯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重典,實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參酌被告所犯殺人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聲請意旨陳稱被告已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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