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顆、殘渣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磅秤貳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陳清啓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3月1日15時30分許,在其停於彰化縣○○鄉○○村○○巷路旁某處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約10分鐘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清啓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年3月1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福德巷48號對面巷口逮捕,並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殘渣袋2包、塑膠鏟管2支、磅秤2台及夾鏈袋1包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清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清啓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8年3月1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粉末
5包及碎塊狀1包(合計驗餘淨重1.1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9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亦有該院出具之鑑驗書1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殘渣袋2包、塑膠鏟管2支、磅秤2台及夾鏈袋1包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清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6包(含外包裝袋6個,合計驗餘淨重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7990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殘渣袋2包、塑膠鏟管2支、磅秤2台及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