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 楊明達 )於民國90年間起擔任擎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聘任丙○○(本院另案審理)擔任擎昂公司職員,共同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被告明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93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1月1日起施行,而依該法之規定,於該法施行前,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該法規定不符者,應自該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該法之規定辦理。而依該法之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然擎昂公司並未於94年10月31日該法所規定之期限前取得許可執照,詎被告明知此情,已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起,以手機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供新進職員或不特定民眾股票資訊服務,期間並於94年12月間,向乙○○收取前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迄96年3月9日登記解散方止。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意即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再者,依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98年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未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申請營業許可即於89年9月21日設立擎昂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擎昂公司營業規劃及員工、會員招募,由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鄭伃琇 以電子郵件將「股市名家」專案之會員資料傳送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資訊中心,再由該資訊中心將證券集中及店頭市場特定股票之買進、賣出股價等投資資訊,以簡訊或電子郵件傳送至向擎昂公司購買「股市名家」專案之會員,供作證券投資之參考,另由 莊憲汶 擔任擎昂公司之業務協理,負責徵募職員, 林綉卿胡慈琴 擔任業務經理, 張光樑蘇信裕古婷瑄 擔任業務副理、 楊芮綸許皓帆游耀勝張敏玲陳姿潔呂美靜 則擔任擎昂公司之業務員,均負責對外銷售「股市名家」專案之股票投資資訊(鄭伃琇、莊憲汶、林綉卿、胡慈琴、張光樑、蘇信裕、古婷瑄、楊芮綸、許皓帆、游耀勝、張敏玲、陳姿潔、呂美靜等人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案件審理中),再透過不詳之資訊中心以電子郵件提供國內外經濟動向,且於證券集中市場、店頭市場盤前交易日,以簡訊傳訊傳送至加入上開「股市名家」專案之會員,而提供個別公司(個股)區間買賣資訊,投資大眾所繳納之會費則供公司人員依比例抽佣分配獎金。另被告丁○○要求前往擎昂公司任職之員工,須先以3萬元至
15萬元不等之會費,購買擎昂公司所推出之「股市名家」專案1年至3年不等會期之股票投資資訊,使前往應徵擔任業務員之求職者陷於錯誤,而支付會費購買「股市名家」專案;嗣後丁○○、鄭伃琇、莊憲汶、林綉卿、張光樑、胡慈琴、蘇信裕、古婷瑄、楊芮綸、許皓帆、游耀勝、張敏玲、陳姿潔、呂美靜共同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渠 等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佯稱:參加擎昂公司「股市名家」資訊專案期間,購買公司指定之證券集中、店頭市場特定股票,將保證獲利5%至20%云云之詐術,使 吳思萱 等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會費加入會員(被害日期從90年間至95年10月間),再透過不詳之資訊中心以電子郵件提供國內外經濟動向,且於證券集中市場、店頭市場盤前交易日,以簡訊傳訊傳送至加入上開「股市名家」專案之會員,而提供個別公司(個股)區間買賣資訊,投資大眾所繳納之會費則供公司人員依比例抽佣分配獎金。後因會員吳思萱等人發覺虧損連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6月26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經營之公司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18411號、第26780號、第27245號案件偵辦後,於98年6月16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於同年6月30日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分案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是以,如有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經常性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即構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換言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即經營為客戶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代替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之公司。又所謂經營業務,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與行為後侵害狀態繼續之即成犯不同,應為實質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從93年間春昤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成立後,擎昂公司就一直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簡訊、電子郵件寄送有關投資股票建議、大盤分析等資訊,持續到另案為警在高雄查獲(即97年6月26日)時止,因為服務客戶是不能停的,縱使之後成立登燦資訊社(只是換名字,營業內容、公司地址及業務人員均與擎昂公司相同),仍持續對擎昂公司會員提供服務,直到會期結束為止,不管是擎昂公司或是登燦資訊社,對外都是以「股市名家」之名義招收會員及傳送簡訊、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本件被告以擎昂公司名義於89年間起至95年10月間,聘任員工對外銷售「股市名家」專案之股票投資資訊與不特定人,再透過不詳之資訊中心以電子郵件提供國內外經濟動向,且於證券集中市場、店頭市場盤前交易日,以簡訊傳訊傳送至加入上開「股市名家」專案之會員,而提供個別公司(個股)區間買賣資訊等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經營證券投資業務之行為決意,且其各該提供證券投資資訊之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而應論以一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一罪(實質一罪)。
㈢基此,被告先前既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之
單一犯意,從89年間起經營擎昂公司,並於93年間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迄至97年6月26日另案為警查獲止,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時間既係自94年間起至96年3月9日登記解散止,顯已包含在前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411號、第26780號、第27245號案件中所認定被告經營擎昂公司從事詐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犯罪行為,雖檢察官於該案中認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詳予論述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擎昂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1款之事實,應認此部分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特予敘明。職是,被告本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既與前案先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犯行,係屬實質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與前案具實質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另以98年度偵字第933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7月3日始再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3日甲○玲劍98偵9333字第601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印可證,準此,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公訴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法即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被告丁○○所為犯行,與前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丁○○行為間,其犯罪行為之方法、態樣均完全相同,且行為時間部分,本件公訴意旨係自94年間至96年3月9日,亦為前案起訴指稱之89年至95年10月間所涵括,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被告丁○○犯罪行為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復於98年7月3日就屬同一案件之本件,向本院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至於共同被告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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