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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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裁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在案;又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上開6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之罪,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
2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罪,雖曾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罪│罪│證券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5月│5月│3年6月│2月│3月│├────┼────┼────┼────┼────┼────┼────┤│犯罪日期│91年2月│91年10月│92年2月│92年2月│97年1月│97年2月│││15日晚間│20日│25日某時│7日至92│26日下午│20日下午│││8時許││許│年4月2日│4時許│3時許│├────┼────┴────┴────┴────┼────┴────┤│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2004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4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280號│98年度簡字第1294號││實├──┼───────────────────┼─────────┤│審│判決│98年2月23日│98年4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3月│98年3月│98年3月│98年3月│98年5月│98年5月│││日期│23日│23日│23日│23日│25日│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