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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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 林永慶 、 李誌欽 、 李志修 、 黃文富 、 劉信利 及 黃亭茹 (後六人前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誌欽自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街二十八之一號四樓之一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再以每日按營收狀況可抽六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佣金,委由林永慶對外招攬賭客,並以每日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雇用李志修於場內看管,劉信利於一樓附近把風,黃亭茹負責記帳及處理賭客借款,甲○○擔任洗牌人員,黃文富負責處理場務、雜務及購買便當,其賭博方式為以骰子及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並以每一萬元抽頭金三百元,每三千元抽頭金一百元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賭客 方孝安 、 吳上源 、 何德茂 、 陳裕昇 、 華金連 、 楊月娥 、 潘俊良 、 鐘昀修 、 張君瑋 、 廖景南 、 邱忠孝 、 黃辰宇 、 呂偉仲 、 鄭家裕 、 馮金興 等十五人(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聲請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接獲線報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監視器(含影帶、鏡頭)三組、帳冊一本、帳單二張、紙幣籌碼五百九十張、塑膠籌碼二盒、天九牌五付、骰子一百六十七顆及抽頭金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元(以上為本案諭知沒收之物),與賭資四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另經警依社會維護法規定沒入)、李志修前妻所有之會錢三十七萬元,及吳上源所有之防詐賭呼叫器二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信利、李誌欽、李志修、林永慶、黃文富、黃亭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林福源於本院審理中,及賭客方孝安、吳上源、何德茂、陳裕昇、華金連、楊月娥、潘俊良、鐘昀修、張君瑋、廖景南、邱忠孝、黃辰宇、呂偉仲、鄭家裕、馮金興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七張(見偵查卷第二六一至二六四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及臨檢紀錄表二紙(見偵查卷第五六至六一頁)存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監視器(含影帶、鏡頭)三組、帳冊一本、帳單二張、紙幣籌碼五百九十張、塑膠籌碼二盒、天九牌五付、骰子一百六十七顆、抽頭金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及賭資四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扣案可佐,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劉信利、李誌欽、李志修、林永慶、黃文富、黃亭茹,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其餘被告李誌欽、李志修、林永慶、黃文富、黃亭茹、劉信利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列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罪名與前揭供給賭博場所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在場擔任洗牌人員,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悻之心而不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終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監視器(含影帶、鏡頭)三組、帳冊一本、帳單二張、紙幣籌碼五百九十張、塑膠籌碼二盒、天九牌五付、骰子一百六十七顆、抽頭金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均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李誌欽、李志修、林永慶、黃文富、黃亭茹、劉信利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場查扣之賭資四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之。至扣案之三十七萬元,雖為共同被告李志修所有,然共同被告李志修於警詢中即陳稱:「扣案抽頭金三十七萬元是我老婆的會錢,放在我的房間床底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一頁),並於偵查中陳稱:「其中有三十七萬元是我老婆的會錢,並不是在賭桌上查獲,而是在床底下查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0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其前妻 蕭雅文 證稱:「三十七萬元是我在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放在他房間床底下,該處人很多,那筆錢是我隔天要匯回家裡的」,我是當著他的面放在床下我四號早上要上班怕來不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筆錄),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就該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堪信該三十七萬元應係共同被告李志修前妻之會錢,並非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防詐賭呼叫器二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呼叫器二個為賭客吳上源所有,並非共同被告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一│無線電對講機│二支│├──┼──────────┼─────────┤│二│監視器(含影帶、│三組│││鏡頭)││├──┼──────────┼─────────┤│三│帳冊│一本│├──┼──────────┼─────────┤│四│帳單│二張│├──┼──────────┼─────────┤│五│紙幣籌碼(面額新│五百九十張│││臺幣一千元)││├──┼──────────┼─────────┤│六│塑膠籌碼│二盒│├──┼──────────┼─────────┤│七│天九牌│五付│├──┼──────────┼─────────┤│八│骰子│一百六十七顆│├──┼──────────┼─────────┤│九│抽頭金│新臺幣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