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827號原告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己○○
樓之2丙○○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2月
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核准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合併,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華僑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訴外人即借款人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突破通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業科技公司)於89年8月9日與華僑商業銀行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申請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000元,約定由廣業科技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循環動用,利息按華僑商業銀行牌告之外幣貸款利率機動計算。另被告己○○、丙○○於93年3月26日與華僑商業銀行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己○○、丙○○同意就廣業科技公司對華僑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95,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廣業科技公司分別於92年3月31日、92年6月3日及92年9月25日依約向華僑商業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貸款美金1,347,682元、美金591,000元、美金991,800元。詎廣業科技公司未依約償還上述借款,遂於96年1月18日與華僑商業銀行簽立增補借據及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增補借據,雙方合意變更借款條件,原美金借款本金餘額轉換為新台幣借款,利息改按華僑商業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17%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5.194%),還款方式自95年12月9日起,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廣業科技公司自97年5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廣業科技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借款人廣業科技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己○○、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己○○、丙○○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則以:其係因擔任廣業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始簽立
連帶保證契約,而其已於93年辭任董事長職務,且華僑商業銀行與借款人廣業科技公司變更借據之內容時,並未對其通知,是其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廣業科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增補借據、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增補借據、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為證。被告己○○自認其有擔任廣業科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無訛;被告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己○○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倘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即足成立。被告己○○固然陳稱:其係因身為廣業科技公司董事長緣故始簽訂保證書,擔任廣業科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已於93年辭任董事長職務等語。惟查,被告己○○與華僑商業銀行簽訂之保證書,並未有如被告己○○此部分所陳內容之記載,此觀諸保證書記載即明,且被告己○○為保證之初縱係以廣業科技公司董事長身分為之,然其既未與於保證書中與華僑商業銀行約定於其辭任董事長職務時,即終止與華僑商業銀行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自不得以其已非廣業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即免其連帶保證責任。據此,被告己○○辯稱已辭任廣業科技公司董事長職務,其連帶保證責任已消滅乙節,尚無足採。
㈡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
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足資參照。
⒈卷查,被告己○○與華僑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保證書首段內容
約定:「連帶保證人茲向華僑商業銀行保證凡廣業科技公司對華僑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95,000,000元(或等值)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據此,被告己○○與華僑商業銀行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類型為首揭說明所指之最高限額保證,堪以認定。再者,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其保證契約之通知應向債權人為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保證契約之終止,於保證人之通知到達債權人時生效,而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所為終止通知到達債權人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經查,廣業科技公司與華僑商業銀行間美金2,930,482元信用狀融資借款,原約定之借款期間均已到期,廣業科技公司未依約清償,嗣於96年1月18日廣業科技公司與華僑商業銀行簽訂增補借據及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增補借據,變更借款利率為按華僑商業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17%機動計算,並展期清償期間至97年12月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增補借據及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增補借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茲既被告己○○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最高限額保證法律關係已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廣業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債務,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己○○與原告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仍存在,且附表所示債務皆屬保證書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更未逾保證最高限額95,00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己○○依保證書約定,就廣業科技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⒉況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
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己○○間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限,當無本條之適用;故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廣業科技公司延期清償,縱未經被告己○○之同意,被告己○○仍應負保證責任無訛。
㈢準此,被告己○○抗辯其無須對廣業科技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3,73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