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IQ○一○二七六號、二二─ZIQ○一二七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行經國道高速
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上第二車道時,未申裝OBU即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現場採證照片,認受處分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逕行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一○二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受處分人因誤闖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限即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前補繳通行費,故為原舉發機關○○○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一二七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IQ○一○二七六號、二二─ZIQ○一二七五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及三千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接獲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掛號寄發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因耽擱而忘記,直至收到六百元之罰單即刻將此罰款繳交,後卻又接獲同一事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出之三千元罰款通知,甚為不解,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時分本人與家人由臺北往宜蘭方向,經頭城收費站之人工收費車道時確實沒有收費,亦未見到管理人員,傍晚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返回,再經頭城收費站,亦未見收費人員,罰單上所示之照片僅顯示車牌號碼,未顯示為何處,且照片下方之文字可另行鍵入,如何證明本人是誤走ETC車道?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按高速公路通行費係屬規費性質,用路人於通過高速公路收
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暫不論使用電子收費車道時未完成扣款之原因為何,所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是受處分人該次未繳納之通行費,經催繳後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舉發單號:ZIQ○一二七五六號、裁決書字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IQ○一二七五六號),所針對者係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行為,此與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誤闖ETC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行為(舉發單號:第ZIQ○一○二七六號、裁決書字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IQ○一○二七六號),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處罰之法規依據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不同,先予敘明。
㈡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受交通○○○區○道○○○路局之委
託,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交由與受處分人同居之母親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總發字第○九八○○七一一號函暨檢附之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參照),故郵務機關將該催繳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將該通知單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母親,係為合法之補充送達,上開催繳通知單既經與受處分人同住且當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母親簽收,足認該催繳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
㈢又受處分人違規當日人工收費車道是否有人執勤一節,經本
院函詢結果,九十八年元旦連續假期高速公路暫停收費時段為一月一日零時至七時、十九時至二十四時、一月二、三日零時至七時、一月四日零時至七時、十九時至二十四時,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速公路全線各車道均正常收費,並未實施暫停收費,五九○八-EQ號車過站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該日為星期日且該時段為國道五號車流量最大之時段,下午六時至七時北上人工車道通過量高達一六八四輛次,屬車流高度密集時段,不可能發生無人執勤狀況,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業字第○九八○○二二三五二號函暨所附該日頭城收費站收費員執勤之例行性工作證明文件及車流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三、二六至二九頁參照)。是以受處分人所辯: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經過頭城收費站之人工收費車道確實未收費且無收費員云云,不足可採。
㈣再該電子收費車道架設有攝影系統,倘違規行駛ETC車道
,攝錄系統即予拍照存證,系爭車輛確實違規行駛頭城北向ETC車道(北向第二車道),並由ETC車道攝錄系統攝錄在案,交通○○○區○道○○○路調閱系爭車輛過站後半小時(下午六時至六時三十分許)車道影像,均快速通行過站,過站車輛多屬ETC用戶且皆當場執行OBU扣款,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業字第○九八○○二二三五二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四頁參照),足認受處分人違規當日確係未申裝OBU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無訛,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辯稱照片下方之文字係另行鍵入云云,然此係員警為特定違規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之說明,受處分人所辯純屬臆測而無證據可資佐證,無從據以解免受處分人之違規責任。
㈤參以頭城收費站於電子收費車道前已有明顯標示以避免駕駛
人誤闖一節,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總發字第○九八○○七一一號函暨所附頭城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標示及指示牌設置照片十一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參照),是以頭城收費站於電子收費車道上方設有看板標示,車道左右及進站前亦有標示說明電子收費車輛所應遵循之行車方向,用以提醒用路人及早變換車道,受處分人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自應隨時提醒、注意上開車道標示及指示牌設置,其未裝設OBU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及三千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