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5行「取其不知情之妻 林伶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取其不知情之妻林伶真所申辦,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著作有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至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現行刑法為低,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附此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妻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數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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