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鑰匙3支」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3937號、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9年4月1日迄至同年月13日23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以獲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保險套103個、計時器4個、潤滑液4瓶,為證人 吳惠珍 、 武滿玲 、 任曉玲 、 林芳如 及 羅金蘭 所共有之物;性交易所得新臺幣1,500元係證人林芳如所有,業經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再監視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1臺、畫面分割器1臺、大門鑰匙1支,並無證據可供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又前開物品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上開扣案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