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師婷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瑜珊養生館現場負責人,竟基於圖利媒介、 容留 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以9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對價,媒介、容留女子甲○○與男客乙○○為口交之性交行為,被告從中收取900元,餘歸甲○○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係以證人乙○○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受僱擔任瑜珊養生館櫃檯會計人員,其營業場所貼有告示載明不得從事非法行為,甲○○與乙○○為性交易,純係個人行為,與伊無涉。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瑜珊養生館櫃檯
人員,於98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接待男客乙○○,安排該館僱用人員甲○○為之服務,館方可由所得中抽取900元利潤,餘歸服務人員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乙
○○有無叫妳幫他口交?)有,他說如果幫他做的話,可以多付500元給我……」、「事實上嘴巴根本沒有碰到乙○○的性器官,但是已經準備要做了,他已經將性器官露出。」等語,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跟一名女子在做半套服務……」、「(問:美容師在做什麼?)……做性交易,就是半套口交。」等語,及證人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具結證述:「我在被告陪同下,我們敲門,並且直接打開門,因為門沒有鎖,發現裡面的小姐甲○○幫客人口交。」、「我只注意到男客的性器官放在女生的口中,但是沒有注意到他的穿著。」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足見乙○○經被告接待,進入房間後,確與甲○○從事口交之性交行為。
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進去時是被告跟我
介紹,被告說他們有按摩,還有半套服務……」、「被告跟我介紹,說這裡有按摩及特別服務,價錢是半套2300,按摩是1800。」、「……第一次去的時候,我問被告你們是做什麼,被告也是跟我介紹這裡有按摩,還有暗示有特別服務,所謂暗示就是說如果你想要特別要比較貴,要2300。」等語,然其所述,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被告是否知道乙○○有叫妳提供半套服務?)她不知道。
」、「(問:被告有無幫妳安排客人做半套服務?)沒有。」、「(問:當天乙○○有無叫妳幫他口交?)有,他說如果幫他做的話,可以多付500元給我,我說公司規定不可以。」、「因為男客說不幫他做的話,他就連1800也不願意付,後來他就漲到2000,然後我就答應,原本他開500的時候,我沒有答應。」等情節,顯屬扞格。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乙○○是我們請他去瑜珊養生館打探是否有色情,因為有人檢舉後,我們才請他過去,我找乙○○的時候拿一萬元給他,但沒有說要何時去查,但有跟他講說如果裡面有色情的話,就另外聯絡……」等語,與卷附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對照觀之,本案發生前,乙○○與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確曾通話聯繫;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有無跟丁○○說你人在瑜珊養生館?)有,我有跟丁○○說我在裡面從事性交易,當時是我跟甲○○做的時候。」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益徵乙○○係由警員丁○○出資,按其指示前往瑜珊養生館,並於與甲○○從事性交易之際,通知警方人員到場查察,依其情節,顯有相當之動機誘使現場服務人員從事性交易,以免徒勞而返,且證人乙○○原否認與丁○○間之關係,經本院提示前開通聯紀錄,始坦承配合警員辦案之情,其所為關於被告媒介、容留甲○○與之為性交易之陳述,憑信性極為薄弱,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其係於被告接待乙○○至房間內後,因乙○○誘之以利,復經議價,始與之為性交行為,猶難認被告有何媒介,或明知其情而予容留之行為。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媒介、容留甲○○與男客乙○○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圖利媒介或容留性交營利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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